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959号
原告: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双医路南清苑尚景小区20号楼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史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勇,宁夏合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虹,宁夏合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中冶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11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冶建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勇、余虹、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越、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498000元,并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受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委托对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进行防洪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收到中冶建工集团出具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确定由原告承接“中冶建工集团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F+EPC)”总承包项目桥涵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合同暂定总价为498000元,于收到通知书后15个工作内日签订合同。原告收到委托书及通知书后,因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工程急需开工,要求原告按照委托书要求先行评估,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完成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政府批复。原告评估期间,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收到邮件联系二被告办理合同签订事宜,但二被告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拒绝付款。
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辩称,首先,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产生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中冶建工集团,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均由中冶建工集团负责,与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无关。最后,原告在委托的内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单方实施评估,且完成评估后未将评估报告交付中冶建工集团或者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冶建工集团辩称,首先,原告在委托的内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单方实施评估,且完成评估后未将评估报告交付中冶建工集团或者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总发包给中冶建工集团,而原告所作的防洪评估是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在工程进行中提出的要求,并由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委托评估单位,由中冶建工集团支付评估费用。最后,原告与中冶建工集团、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未签订合同并非中冶建工集团的过错,且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桥涵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委托书》,载明银川市将城市道路打通工程列入十三五建设计划,其中包括沈阳路西延伸工程及文昌街北延伸工程;该工程包含3座桥梁,跨西大沟的桥梁1座、采用2-20m形式,跨高家闸沟桥梁2座、均采用3-20m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委托原告承担《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协助开展项目防洪评价报批事宜,具体事宜在签订合同时明确。2018年6月6日,中冶建工集团招标中心向原告发送一份《通知书》,载明原告承接中冶建工集团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F+EPC)总承包项目桥涵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经中冶建工集团三公司的报告及党政办公会批准,确定原告为承包人,合同暂定总价为498000元,承包工程范围为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原告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中冶建工集团三公司签订合同。
后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价报告提交给了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2018年8月21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关于同意新建沈阳路跨西大沟、沈阳路跨高家闸沟和文昌北街跨高家闸沟三座桥建设方案的函》【银审服(环)函发[2018]120号】,载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你单位编制的《银川市沈阳西路、文昌北街延伸工程跨西大沟、高家闸沟桥梁工程建设方案》及相关资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新建沈阳路跨西大沟、沈阳路跨高家闸沟和文昌北街跨高家闸沟桥建设方案暨防洪评价报告进行了审查,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沈阳路跨西大沟、沈阳路跨高家闸沟和文昌北街跨高家闸沟三座桥梁工程项目建设。二、基本同意大桥桥跨布置方案,沈阳路跨西大沟桥为2跨,每跨20米长40米,沈阳路跨高家闸沟桥3跨,每跨20米长60米,文昌街跨高家闸沟桥为3跨,每跨20米长60米……。”
原告称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技术服务合同》,并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登录电子邮箱、下载该合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从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的《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F+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甲方为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乙方为中冶建工集团,丙方为原告。该合同载明有下列内容: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委托原告开展《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F+EPC)总承包项目桥梁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中冶建工集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本项目服务报酬为498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中冶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项目送审稿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中冶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中冶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工程款若因财政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视为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收到银川市财政局批示后,在当月工程报量的时候向中冶建工集团支付该498000元,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中冶建工集团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付款,如因中冶建工集团原因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就该合同最终未能签署的原因,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称由于案涉的三座桥梁当时不确定需要建设几座,让原告再等一下,但原告就已经将评价报告送审了;中冶建工集团称由于甲方是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原告与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迟迟未达成一致,所以中冶建工集团未签订该合同。
中冶建工集团提交一份《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8年·第17次)“关于解决沈阳路和文昌街延伸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6月10日,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总工办组织本工程的第三方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召开了专题研究会;该工程为F+EPC总承包项目……最终做出了如下事项:……二、……2、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文件[1992]价字375号规定的标准计取费用,对该项目工作报价498000元,包含防洪评价报告、相关办理许可手续服务费用;会议同意该项费用从本工程的工程建设预备费中列支,由总承包单位与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中冶建工集团先行垫付。包括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在参会单位栏其公司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从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桥涵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委托书》、中冶建工集团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书》能够确认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委托原告就案涉三座桥梁工程进行防洪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并协助报批,中冶建工集团通知原告为防洪评价项目的承包人并确定项目总价498000元;从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新建沈阳路跨西大沟、沈阳路跨高家闸沟和文昌北街跨高家闸沟三座桥建设方案的函》能够确认原告已完成防洪评价并已将报告提交审批。因此,原告已完成委托内容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服务报酬。
关于支付服务报酬的主体,本院认为,应当为中冶建工集团,理由有三点。第一,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均确认案涉三座桥梁项目是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冶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的工程,防洪评价作为该工程的一个环节,亦属中冶建工集团承包的内容。第二,中冶建工集团提交的《银川市市政建设和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载明由中冶建工集团先行向原告支付。第三,中冶建工集团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银川市沈阳路西、文昌街北延伸工程是中冶建工集团总承包的项目,并确定总价为498000元。综上,原告与中冶建工集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中冶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498000元。对银川市政建设管理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经公证处公证,但最终并未经原、被告签署确认,故对原告依照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49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河和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旭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张 如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