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县高新区圣景路水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学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林大道榆林水利勘测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帅,该院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一建公司)、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局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立项、报建以及建设施工主体均为设计院,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为保障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水利局才全程派人监督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水利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水利局与设计院的行为构成混同错误。原审法院对设计院与水利局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事实避而不谈,对水利局主张已向设计院支付房产转让款未予认定错误,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水利局已向法院提交了支付转让款的付款清单,一审法院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显示水利局已向设计院支付转让款10207万元。2.原审判决水利局与设计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工程款,陕一建公司应当直接向设计院主张,水利局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水利局与设计院之间结算与否,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结算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水利局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仅围绕水利局主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进行审查。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水利局派专人在工地现场管理,相关材料认价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等建设单位处均系水利局工作人员签字,专项工程款亦是水利局工作人员批示支付,上述事实表明水利局并非单纯以房屋买受人监督房屋建设。其次,通过对本案一、二审数次庭审情况的审查,水利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设计院实际支付全部房产转让款,且水利局申请再审提交的《市水务局办公大楼基建账收支情况》,标题所称“办公大楼基建账”与其主张受让取得案涉房产事实不符,记载明细中无向设计院支付转让款科目,而存在向陕一建公司预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科目,进一步表明水利局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再次,一审法院依据陕一建公司的申请对设计院原负责人***进行了调查。***称,案涉合同楼房项目由于政策原因,水利局以设计院的名义申报、立项、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由设计院、水利局共同管理。该陈述印证了前述事实。基于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水利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进而判令水利局与设计院共同向陕一建公司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水利局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利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水利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