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学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星,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卜云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一建)、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樊金星,被上诉人陕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陕08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理由。本案的施工合同系陕一建与设计院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通过与设计院之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购买所得,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房产就包含了室内外装修、消防工程等相关内容,且已经支付转让款10207万余元。该房产转让与本案所诉的建筑施工合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两次审理过程中,有意混淆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案涉工程的立项、报建以及建设施工的主体均为设计院,上诉人与设计院在工程未建成时即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为保障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才全程派人监督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的使用。一审法院凭此错误地认定“被告水利局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水利局始终派人参与协调管理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工程范围、竣工验收进行审核与确认,已超出房屋买受人权利及监管范围,”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且涉案房产转让价款中的消防、装修费用远远低于工程建设费用,转让价款中在未表现出起到何种作用的情况下以水利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为由扣除大额土地补偿款,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水利局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从而推导出了“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混同,共同起到发包建设主体的作用,应作为建设人和发包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错误结论。完全是混淆法律关系,为上诉人强加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经查明“2009年6月9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同意水利局在开发区市设计院报建的勘测设计大楼内购置办公用房。2010年1月13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同意水利局用旧办公场所转让的资金购置设计院的楼房18000平方米。后设计院与水利局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却对这一事实避而不谈,径直认定“水利局以转让合同抗辩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以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更是有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上诉人强加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中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混同,共同起到发包建设主体的作用,应作为建设人和发包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水利局以转让合同抗辩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以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之间如何结算及权利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却未给出要求上诉人共同给付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工程款,陕一建应当直接向设计院主张,上诉人就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与设计院之间结算与否,是基于另一合同所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结算结果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承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反而,如果将上诉人强行作为给付义务人,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势必导致上诉人因向设计院追偿而产生新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三、本案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不损害一审原告的实体权利。在上诉人既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又不具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合理合法,亦不损害一审原告的实体权利。而且,作为办公房屋的买受人,上诉人已依据《房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设计院也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力。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以(2017)陕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时,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民终7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相信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理已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但是在重审后一审法院却又作出了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判决。上诉人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反复涉诉已经给单位声誉造成影响,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以国有资金承担巨额付款义务,势必给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和运转造成严重影响。退一步讲,即使非要上诉人承担义务,最多也只能是在未支付完购房款范围内承担代为履行支付的义务。另,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上诉人名称由榆林市水务局变更为榆林市水利局并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一审判决书中依然将上诉人名称列为榆林市水务局。综上,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而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陕一建辩称,一、水利局是本案所涉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的实际发包方。为了规避国家不允许修建楼堂馆舍的政策,水利局以榆林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名义申报、立项、修建办公楼,并组织工程招标,确定中标单位。至于双方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仅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为了证明该事实,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向设计院原负责人马某甲及水利局当初参与办公楼建设的负责人马某乙、孟某某等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向设计院原负责人马某甲调查时,该事实得到了确认。但一审法院要求水利局当初参与办公楼建设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协助调查时,被调查人拒不配合,既不到庭,又躲避调查。故完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之规定,并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合理的推定答辩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水利局系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的实际发包方。二、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装修工程从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的审批、验收等工作全部由榆林市水利局具体实施,其为事实上的建设单位。整个施工过程中,水利局基建办孟某某、王建元分别在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装修工程中的全部材料认价单、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上签字。证明设计变更和价格认定均由榆林市水利局审批、决定。针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其中水利局参加过会议的既有艾平局长、马颜喜副局长,又有基建办孟某某和王建斌。证明水利局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和现场管理工作。支付工程款时,均由水利局基建办孟某某、王建斌签字审批。证明工程款由榆林市水利局审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利局基建办王建元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验收,并代表建设单位在评价书上签字。证明榆林市水利局是工程竣工验收方。可见,设计院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仅为名义上的发包人。水利局具体组织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审批工程款、验收等工作,已远远超出其辩称的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系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水利局和设计院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水利局以设计院的名义和答辩人签订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装修合同后,本来合作良好,工程进展顺利,后因水利局领导几经更替,新官不理旧账,和设计院之间的账务未能理清,导致至今未付答辩人工程款,故答辩人的损害是水利局和设计院共同所造成,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水利局全程负责榆林市水利水保勘测设计大楼装修工程,系大楼的实际建设单位及合同履行主体,理应和设计院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水利局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设计院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以答辩人名义报建的,工程实际项目主体是答辩人、水利局和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三方。工程项目合同虽然以答辩人名义签订,但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相应的工程使用者。本案所涉工程主体是榆林市水利局,所涉工程从招标到项目履行均由水利局实际操作和履行,相应的不动产亦由水利局所有,原审判决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
陕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88万元并支付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4387750.23元及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9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同意水利局在开发区市设计院报建的勘测设计大楼内购置办公用房。2010年1月13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同意水利局用旧办公场所转让的资金购置设计院的楼房18000平方米。后设计院与水利局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设计院将A楼某某以上(共地上19层)、负二层全部、一、二、三层、负一层部分转让给水利局,车位82个。转让价款10295万元,其中包括:4、消防工程200万元,8、室内外装修工程2700万元。2010年8月26日,设计院与水利局签订了《(地下车库)房产转让(预购房)协议》,设计院将办公楼西南的办公楼三区地下负二层部分转让给水利局。2010年4月26日,设计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榆林市XX楼XX段(即水利局办公楼),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51731043.77元。合同专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第30条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的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期限返还。第37条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竣工验收、移交后两个月内。施工中,水利局派专人在工地现场管理。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完工,2012年1月21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均有水利局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设计院委托陕西三秦造价咨询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审定装修及安装工程造价为52422436.65元,消防工程造价7194973.73元。因该审核未能取得二被告的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陕中司鉴字(2018)38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为51294588.32元(不涉及三楼厨房、餐厅)。另在施工中,原告实施了合同外消防工程计7194973.73元。至2012年6月1日,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60万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水利局工作人员批示专项支付了厨房工程款4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涉案施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并由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设计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水利局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水利局始终派人员参与协调管理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工程范围、竣工验收进行审核与确认,已经超出房屋买受人权利及监管范围,且涉案房产转让价款中的消防、装修费用远低于工程建设费用,转让价款中在未表现出起到何种作用的情况下以水利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到决定作用为由扣除大额土地补偿款,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水利局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混同,共同起到发包建设主体的作用,应作为建设人和发包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水利局以转让合同抗辩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以未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之间如何结算及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承建的榆林市XX楼XX段(即水利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涉案的装修工程造价51294588.32元,合同外消防工程7194973.73元,共计58489562.05元,二被告已付4160万元,剩余16889562.05元,原告现请求给付1688万元,小于剩余款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完工,201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竣工验收、移交后两个月内,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4387750.23元及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榆林市水利局共同给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688万元及至2018年5月31日的银行贷款利息4387750.23元,并承担1688万元从2018年6月1 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20元,鉴定费426000元,由被告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榆林市水利局共同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利局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6月9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水务局在开发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报建的勘测设计大楼楼盘内购办公用房,面积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会议人员有艾平、马某甲等。2010年1月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将市水务局上郡路所有的办公用地和房屋交给市城投集团公司开发经营……市水务局用旧办公场所转让的资金购置新的办公用房。原则同意市水务局用旧办公场所转让的资金购置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楼房18000平方米,作为新办公用房”。水利局参加会议人员为艾平。2010年4月26日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上加盖设计院马某甲印章。2010年8月26日设计院与水利局签订《榆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和榆林市水务局(地下车库房产转让(预购房)协议》。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与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艾平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对马某甲进行调查,马某甲称涉案合同楼房项目等是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当时由于政策原因,政府单位不能筹建楼堂会所,所以水利局以设计院的名义申报、立项、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由设计院、水利局共同管理。由于涉案施工合同是设计院签订的,所以经过设计院审核后,由设计院支付给工程施工方。
被上诉人陕一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设计院支付陕一建工程款时有马某甲签章,孟某某签字。其中孟某某在2012年1月11日凭证上签字“请专项支付餐厅工程100万元,请专项支付低压柜100万元”等。陕一建提交的《材料认价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各方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书》等材料载明的建设单位处均有孟某某、王建元的签字。上诉人水利局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孟某某、王建元系水利局工作人员,水利局与设计院具有隶属关系,设计院是水利局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综上,参与项目立项、招标、建设的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的马某甲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陕一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联系单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水利局虽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其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审核,其履行了设计院作为项目法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水利局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其与设计院共同起到发包建设主体的作用,应作为建设人和发包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设计院支付相应转让款,在本案审理中却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98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