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通大厦B栋6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路16号401房B406-00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创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瀚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粤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粤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与其前手瀚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相关**即认定票据取得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表明粤创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粤创公司丧失票据权利。然而,粤创公司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粤创公司在起诉时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粤创公司拒绝向鞍钢集团退还案涉汇票,导致鞍钢集团难以向出票人追索票据利益,损害了鞍钢集团的权益。二审开庭时,鞍钢集团当庭撤回第一项上诉理由。 粤创公司答辩称,一、粤创公司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粤创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8日向承兑人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粤创公司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于2022年2月25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见粤创公司并非因逾期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而是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粤创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3月8日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均是在第一次提示付款不成功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操作。二、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因此,粤创公司有权要求背书人鞍钢集团、瀚祥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粤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仅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票据到期被拒付,其二是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粤创公司现已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有权向鞍钢集团实施追索。票据法并未规定逾期提示付款可排除粤创公司的追索权。退一步讲,即便粤创公司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不必然排除粤创公司向所有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因此,粤创公司有权要求鞍钢集团以及瀚祥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三、鞍钢集团从未要求粤创公司退还票据,也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在鞍钢集团支付相应票据款项的情况下,粤创公司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汇票原路退还至鞍钢集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鞍钢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瀚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 粤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祥公司、鞍钢集团连带向粤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司、鞍钢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鞍钢集团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0375),票据金额11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鞍钢集团取得案涉汇票后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瀚祥公司,瀚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粤创公司。2022年2月25日,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3月14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一审庭审中,粤创公司、瀚祥公司均确认双方有业务往来,瀚祥公司因欠付粤创公司款项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粤创公司。粤创公司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原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粤创公司的催促下,票据才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瀚祥公司、鞍钢集团均确认案涉汇票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鞍钢集团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瀚祥公司,瀚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粤创公司,粤创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要求瀚祥公司、鞍钢集团支付票据款11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于粤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瀚祥公司、鞍钢集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创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粤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2元,***公司、鞍钢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粤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粤创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截图作为证据,拟证明粤创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2月28日、3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鞍钢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粤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2022年1月19日至29日期间进行提示付款。 鞍钢集团、瀚祥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鞍钢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该证据反映了粤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粤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显示,粤创公司就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粤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鞍钢集团主张,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表明粤创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即申请提示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22年1月29日。而根据粤创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显示,粤创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该日期并无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付款最后期限,亦与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2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相吻合,因此,粤创公司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鞍钢集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第二,粤创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粤创公司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粤创公司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应承担票据清偿的连带责任。虽然,粤创公司系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而未在汇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但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于2022年2月25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承兑人对粤创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未作出应答。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粤创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间内而是在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申请确认为有效,且效力一直持续至汇票到期日以后。据此,在承兑人于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应答(待签收)的情况下,应视为持票人已在提示付款有效期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且遭到拒绝,其依法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即粤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鞍钢集团作为背书人应对案涉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鞍钢集团并无向持票人粤创公司清偿票据债务,故其提出粤创公司拒绝退还案涉汇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鞍钢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4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