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8号之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沙溪大道6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聚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3号602(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广州高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致公司)、广州聚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颢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聚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鞍钢公司承建的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公司发包,鞍钢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鞍钢公司只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广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中颢森公司、高致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颢森公司不具备向鞍钢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二)关于颢森公司提供的***,该***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鞍钢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印章对外做出任何保证,其不能代表鞍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应认定为该***对鞍钢公司不具备约束力,承诺无效。结合***中上下文可知鞍钢公司项目部承诺内容只针对工程款415000元,并不包含质保金85000元,其与本案标的不具备关联性。鞍钢公司项目部已写明“待聚晟公司专项款项到账后,我公司将配合支付”。由于聚晟公司并未向鞍钢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所以颢森公司向鞍钢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并未达到。 颢森公司辩称,(一)高致公司、聚晟公司、鞍钢公司以及***于2020年5月6日与颢森公司共同签订的***,已经构成债的加入,而各方在签订***时均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高致公司、聚晟公司以及鞍钢公司、***应当对拖欠颢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该***上鞍钢公司用其项目部印章进行签署,在建筑工程内的实际操作当中,***经常是为了方便管理,而由总公司授权其对该项目进行签署文件。鞍钢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当中所涉及的文书、文件等均以该***进行签署,并且鞍钢公司对其运用***进行签署文书的行为均已默许和追认,该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颢森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所签署的文书就是鞍钢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对鞍钢公司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上所涉及的项目,就是本案当中涉案工程,其签署的项目所涉及的款项也是在该项目部的权属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该项目,因此该***对于鞍钢公司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因为本案并不存在担保的行为,鞍钢公司签署***的行为应当是属于债的加入。(三)关于***当中所约定的聚晟公司、鞍钢公司以及***、高致公司等,对于其应当连带承担的工程工程款项金额,从该***的上下文可得知,***当中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均予以确认,对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等等金额均予以确认。在承诺中书当中明确了颢森公司90万元(含保证金),并约定在鞍钢公司完成收尾工作,并且在木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剩余的5%质保金在两年内付清。该***对鞍钢公司在案涉工程当中的所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作出确认以及承诺付款。因此,鞍钢公司陈述不包含质保金是属于断章取义。(四)因为案涉工程鞍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总的工程款是涉及几个亿,鞍钢公司也明确确认在发包人每一项支付的款项当中,并没有标注具体款项是属于哪一个分包的项目,因此并不存在鞍钢公司所称的款项并未到账的情形。 聚晟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是政府项目,目前还没有完全验收。(二)聚晟公司没有与颢森公司签订木门安装施工协议书,支付的工程款与聚晟公司无关。因为聚晟公司没有收全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该支付利息。因聚晟公司没有与颢森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是******公司签订的,所以8万余元利息不应***公司承担。 高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颢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2.判令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二、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颢森公司已预交),由鞍钢公司、高致公司、聚晟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询过程中,聚晟公司表示已将整个项目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全部支付给鞍钢公司,鞍钢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鞍钢公司是否负有***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聚晟公司和鞍钢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总承包方,从涉案***的意思来看,因为颢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提供室内木门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工作,颢森公司配合完成交钥匙流程及提供后续质保维修服务,聚晟公司和鞍钢公司同意直接支付剩余木门工程款。鞍钢公司在该***上加盖其项目部公章,属于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鞍钢公司现以分支机构无权提供保证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义务金额,如前所述,***对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进行明确,其中未付金额包括涉案质保金85000元,鞍钢公司认为其承诺不包括涉案质保金8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中明确在“政府交钥匙后两年内付清”,颢森公司主张在2020年5月8日已经交付全部钥匙,鞍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是以其未收到聚晟公司“专项款项”作为抗辩理由,现鞍钢公司所称“专项款项”无法区分,且根据聚晟公司和鞍钢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的表述,聚晟公司已将除整个项目的质保金外的款项全部支付给鞍钢公司,并未特指未付款项包括涉案质保金85000元,故对鞍钢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现一审法院判决鞍钢公司与聚晟公司等共同***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88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