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02民初3044号
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
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726元,减半收取24363元,由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吕 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