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4民初164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2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鞍山市***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第三人鞍山市***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0元及利息(按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鞍钢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6月;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的大白、乳胶漆等材料人工费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以实际现场工作量为准,室内大白墙面铲除1元/㎡,室内墙面大白施工(三遍)8元/㎡,室内墙面大白避部维修2元/㎡,室内墙面乳胶漆施工(2遍)5元/㎡,室内水磨石地面清洗打磨拋光结晶24元/㎡,价款给付方式:施工完成后现场确认工程量,在施工合格并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报告后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挂账付款;3工程的交付时间:2019年7月;4.结算后确定的工程价款:经被告一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款共计55540元;5.工程价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6.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为鞍钢建设公司下属公司,对下属公司所欠工程款,鞍钢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出上述请求。 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辩称,**签字仅代表个人意思,不能代表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意思。材料、人工费支付挂账都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流程,我公司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这种方式的协议需要公司相关部门核实,审批才予认可。 *****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司有任何合同关系,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是与**,标注的是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与***司无关。 **述称,同意***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与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总价款55540元。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证据真实的,也都是**与***之间签订的,与***司无任何关系。**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是我和***签订的。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与***签订,鉴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内部转账通知单,拟证明:鞍钢建设公司正确的规章制度流程,案涉工程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无关鞍钢建设公司把所有的工程款给***司,***司转给**。 ***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即使双方**为真实,那么也是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与第三人***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显示现场代理人为**并约定了**对施工质量技术、安全、进度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的组织管理,协调处理现场相关事物及外部关系,说明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已完全授权**代表其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包括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完毕以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司进行转账的相关凭证,即使凭证存在也为其与***司之间的关系,***未收到过***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依法确认***与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由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记录的工资金额或明细,与***本案中的工程款不存在关联;3、内部转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金额来看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显金额不一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更可以佐证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司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司的代表,而是鞍钢建设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该工程后面附有劳务分包审批明细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确认单是包含在上述合同明细表;2、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内部转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司与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有很多的劳务分包协议,因此本案起诉的款项具体包含在哪笔款项中***司不清楚,因为***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司均是根据子公司的提供的相关的明细表向具体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用。 **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内部转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司实际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为鞍钢建设公司派驻鞍钢重机公司办公楼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6月,**代表鞍钢建设装饰分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鞍钢重机公司办公楼内装饰工程室内大白、乳胶漆、水磨石地面清洗、打磨、抛光、结晶等材料及人工费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该合同由**签字。2019年9月4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施工价款55540元。 另查,2020年1月,鞍钢建设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司对鞍钢重机公司机关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办公楼装饰装修进行劳务分包,绝对工期30天,劳务报酬104507元,鞍钢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授权代理人为**,权限包括:对分包方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负责工程方案审批、技术变更、现场签证和分包方自购材料、设备进入现场的验收,负责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结算的组织管理,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务及外部关系。 再查,鞍钢建设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鞍钢建设公司承接,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为鞍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鞍山市***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鞍钢建设装饰分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价款;三、鞍钢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鞍钢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其公司工作,且系鞍钢重机公司办公楼内装饰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故**有权代表鞍钢建设装饰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但不影响鞍钢建设公司建筑分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鞍钢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司完成、并已通过劳务费方式支付完毕,但鞍钢建设公司与***司均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司实际施工,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鞍钢建设公司建筑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55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起诉之日(2023年2月6日)起算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要求给付工程材料人工费55540元并按LPR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鞍钢建设建装分公司系鞍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人人资格,故应由鞍钢建设公司直接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价款5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55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之,按当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