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3167号 原告:**宝,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5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33甲。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诉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0668.76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2鞍钢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4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千山西路铁西九道街DN-3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为:千山西路铁西九道街;工程范围:土建、土石方、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等所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时间:2010年5月,竣工时间:2014年12月。合同金额暂定:壹亿柒千叁佰叁拾贰万零柒佰壹拾捌元(人民币,含税费)173,320,718.00元(人民币:含税费);本工程全额包工包料,最终以工程实际决算金额为准(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预算价格及取费和让利标准)。被告2鞍钢建设公司以被告3鞍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当时名为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1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八建),同时被告1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宝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以决算为准,原告需向其缴纳工程总价款8.09%的管理费及其他税费。材料由原告方自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期合格完成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入住。工程累积决算176389940.7元(包括其他施工工程款),原告方工程款为:5188800.79元,已经在被告2鞍钢建某有限公司挂账,原告已为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2已分6次给付工程款4689032.03元,尚欠工程款490668.76元,原告无数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综上,四被告作为项目发包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队无法继续承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偿还,致使农民工到处上访告状,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辩称:认同原告诉讼请求,确实是事实,而且现在据我们知道,工程款城某已经给付,我们八建开出发票挂在应收款,建设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挂在应付款里,年初的时候在铁西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承诺4月1日给付一半。 鞍钢建某有限公司、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认权利,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城某公司是与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与建筑公司以及八建签订合同,第四被告不清楚,故此原告不能向第四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第二点,城某公司所实施的铁西九道街DN-3地块工程已经施工,已经建设完毕。该工程并且也已经结算完毕。针对未给付的价款,第四被告已经将全部的剩余的工程款转让给了铁西区政府,由铁西区政府代为清偿。据被告了解,铁西区政府已经将此笔款项向建设公司支付完毕,故此第四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宝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一组、报告复印件、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鞍钢建某有限公司、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铁西区回迁房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两组、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甲方)于2011年10月6日与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千山西路铁西九道街东DN-3地块改造工程1区,工程地点在鞍山市千山西路铁西九道街、工程范围:土建、土石方、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等所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金额暂定为壹亿柒仟叁佰叁拾贰万零柒佰壹拾捌元(人民币:含税费)¥173,320,718.00元(人民币含税费),本合同价款包括由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甲方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和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价调基金、河道费、教育附件、诚实维护费等)。甲方需给乙方提供价调基金、河道费、教育附加费等完税票据复印件。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宝。原告**宝(乙方)与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甲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工程价款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暂估壹亿柒仟叁佰叁拾贰万零柒佰壹拾捌元,(小写)¥173,320,718.00元,以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上缴按工程总价8.09%管理费用(甲方负担费用:营业税、河道诶、印花税、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价调基金)余下的费用:招投标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环境伤害保险费、环境保护费、质量监督费、材料检验试验费等施工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开具材料发票费用)。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并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在庭审及答辩意见中对原告诉求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账单复印件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为一般原则,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宝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工程由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本案诉争分包给了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宝,本案诉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原告**宝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处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宝请求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宝欠付工程款490668.76元及利息。(利息以490668.76元为基础,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负担,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866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425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第某有限公司千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杜 锴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