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03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关于合同关系及诉讼主体。本案共存在2份建设工程合同,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1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2019年12月4日,上诉人(承包方)与原审第三人(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鞍***耐材料有限公司用后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土建基础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第7.1.1条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定额内相关材料。原审第三人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二)本案合同的签订与付款,均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进行,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汇总表及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认可,可以说明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来讲,均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三)原审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仅涉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身份为承包人并非是可以突破相对性法律规定中的“发包人”,即便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部分关于涉案5项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涉案5项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且《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三、本案原审审查的工程共涉及5个工程,除鑫源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土建基础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外,其他工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了相应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均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四、《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并非原件,上诉人对此亦不予以认可,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该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五、即便法院错误采信《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该明细表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签字人员亦无权决定工程款事宜,形式上也非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依据合同第7.1.1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定额内相关材料,账外成本部分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部分其他。六、原审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佳某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45,324.22元及利息暂计53,798.02元(暂计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暂合计:1,299,12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46,081.42元,暂计利息数额变更为41,83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鞍某公司将鞍***耐材料有限公司用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施工工程(工程代码13N06II01)、用后废旧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代码15A09A501)、用后废旧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伐树工程(工程代码15A09A401)、办公楼周围路面硬化工程(工程代码35C01ZN01)、办公楼后护坡工程(工程代码35C01ZP01)发包给原告***施工。对于鞍***耐材料有限公司用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施工工程(工程代码13N06I101),被告鞍某公司(承包方)与第三人佳某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JSGS-LFB-13N06I101-20191204),第三人佳某公司(承包方)与原告***(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鞍某公司工作人员**男向原告***出具了《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载明上述全部工程的合同金额、作业成本金额、已挂账成本金额、账内未付金额、账外成本等,合计未付金额1,444,481.42元(帐内未付金额940,644.6元+账外成本503,836.82元)。之后,被告鞍某公司通过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698,400元,尚欠746,08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不同法律事实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6,081.42元一节,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形成合同关系的为原告***与被告鞍某公司。被告鞍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被告鞍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从《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看,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鞍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鞍某公司抗辩称,依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JSGS-LFB-13N06I101-20191204)的约定,应当预留质保金。该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JSGS-LFB-13N06I101-20191204)约定的仅为工程的劳务部分,《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上载明的为总工程款。在被告鞍某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鞍***耐材料有限公司用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施工工程劳务部分的工程款。被告鞍某公司主张并不欠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JSGS-LFB-13N06I101-20191204)工程款,那就意味着被告鞍某公司并未预留劳务部分的质保金。而对于鞍***耐材料有限公司用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施工工程总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鞍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质保金约定。用后废旧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代码15A09A501)、用后废旧耐火材料深加工项目伐树工程(工程代码15A09A401)、办公楼周围路面硬化工程(工程代码35C01ZN01)、办公楼后护坡工程(工程代码35C01ZP01)同样如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6,081.4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3日起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标准应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鞍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81.42元及利息(以746,08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9元(原告已预交16,492元,由于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金额减少)、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059元、保全费4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750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872元、保全费4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佳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鞍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五项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鞍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与佳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是借用佳某公司的名义走账。佳某公司对此认可,述称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鞍某公司将工程款打到佳信账上后,佳某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剩余钱款均支付给了***。鞍某公司主张其与佳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共支付了工程款8,227,348.51元,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其与***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借用佳某公司资质,无权***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鞍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佳某公司又将该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该转包行为无效。鞍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295,292元,与鞍某公司主张共***公司转款8,227,348.51元及佳某公司自认收到鞍某公司转款7,529,948.51元均存在较大差距。***主张其不仅承担了劳务部分的工作,还支付了材料费、机械费,结合***提交的《工程(劳务、专业分包)中间验收单》《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供货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与鞍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鞍某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劳务费8,227,348.51元,不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鞍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均为劳务费,一方面其付款额度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符,另一方面与其和***共同确认的《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中载明存在材料费、机械费相矛盾,鞍某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虽然鞍某公司对《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不予认可,但其对***提交的《工程(劳务、专业分包)中间验收单》***军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在《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签字确认,故一审依据《鑫源耐火成本明细表》确认账内未付金额940,644.6元及账外成本503,836.82元,认定鞍某公司未付工程款1,444,481.42元,扣除垫付农民工工资698,400元,判令鞍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46,081.4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鞍某公司主张对***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知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023年7月10日,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就***变更诉讼请求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鞍某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81元,由上诉人鞍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