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集团原审中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并不认识,是第三人***借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某建设集团的货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前及庭审时均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拒绝追加,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真核实,其事实审理不清。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以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但该小票(即供货单)及结算明细表上的订货单位及收货人处,其签字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也不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上面也没有某建设集团负责人签字或加盖企业公章,原审法院不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清楚,就依法认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品,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判令其承担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其适用法律错误,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某建设集团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没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订立过合同,更没有履行结算付款行为。某建设集团不清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借用资质行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与某建设集团无关。2、在原审中某建设集团提交了证据买卖合同、供货单、结算单、发票及发票回执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供货、结算、开票、付款的全过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同上诉状相同的答辩理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某建设集团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3、案涉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以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0日结算对账一次,当月开票挂账,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开票挂账的货款。可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履行和合同的顺序是:1供货、2签订混凝土小票、3结算、4开票挂账、5付款。从原审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集团已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合同已经进行到5付款阶段,那么本案合同订立供货结算问题是无争议事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无法推翻已经开票挂账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一方面又在付款阶段提出对合同订立供货结算行为的异议,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某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5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主张金额暂共计:319,78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2020年4月13日,某建设集团、国运公司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某建设集团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0日结算对账一次,当月开票挂账,次月25日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支付上月开票挂账的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15日,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某建设集团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15日结算对账一次,当月开票挂账,次月15日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支付上月开票挂账的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某建设集团于2020年5月28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93,656元的发票;2020年6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6,738元的发票;2020年7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812元的发票;2020年8月28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2,336元的发票;2020年9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2,560元的发票;2020年10月30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3,000元的发票;2021年5月25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0,968元的发票;2021年6月25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61,836元的发票;2021年7月28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2,998元的发票;2021年10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8572元的发票;2021年10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8,020元的发票;2021年10月29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720元的发票;2021年11月22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8,220元的发票;2021年12月20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6930元的发票。再查,两份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按约定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应付金额为868,36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值发票,被告已付566,826元(2020年8月3日付款493,656元,系对2020年4月13日签订合同的付款;2021年11月23日付款66,240元,2022年1月7日付款6930元,系对2021年4月15签订合同的付款),剩余30,15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借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某建设集团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故不同意支付货款,更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但在某建设集团提供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均有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案外人***并未在合同中出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有关,且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某建设集团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向某建设集团支付尚欠货款301,540元。故某建设集团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集团请求依法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某建设集团付款493,656元,系对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2021年11月23日向某建设集团付款66,240元,2022年1月7日向某建设集团付款6930元,系对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根据两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结合开票挂账的时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下列标准向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价款利息:以本金26,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4,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2,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00,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4,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7,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1,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2,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9,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支付货款301,540元及利息(以本金26,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4,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2,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00,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4,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7,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1,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2,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9,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某建设集团已预交),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某建设集团30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仅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建立在某建设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相应的货款给付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其主张,案涉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一方面某建设集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建立在***与某建设集团之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给付货款义务。 关于未给付货款的数额一节,根据《某建设集团建筑材料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明细表》《发票》《流态混凝土供货单》等材料,可以认定双方结算应付金额为868,366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566,826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01,540元货款未予支付。虽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签收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付款493,656元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由***签收的货物价值总额493,656元相一致,2021年11月19日付款66,240元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由***签收和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由***签收的货物价值总额相一致,2022年1月7日付款6930元与2021年11月20日由***签收的货物总额相一致,其对货物交付不予认可的同时,未对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货物交付的数量。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实际交付后,每月的对账明细亦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统计。一审法院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实际货物交付情况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