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钢某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公司律师。 上诉人鞍钢某某公司(下称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钢公司请求:1.判令撤销(2023)辽100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已自认付款条件成就。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070,956元。被上诉人此行为已经认可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认可了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判决以合同通用条款认定应付款比例是90%是错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已意向支付的款项比例已超过合同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应支付比例,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依据《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模具、喷涂、电泳氧化生产线及成品库厂房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第18页,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5第(4)项结算支付条款“双方按前述约定合同单价标准的90%、双方确定的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认定应支付款项为6,363,860.4元(7,070,956元*90%)存在明显错误。该合同第3页,第一部分合同书6.1约定“整个工程(包括成品库厂房、模具车间、喷涂车间、电泳氧化车间)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对于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书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相冲突,依据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按照合同书6.1之规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银行转账支付5,327,188.62元,且支付2***汇票总计1,000,000元。虽然承兑汇票未与兑付,但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支付6,327,188.62元,占总款项的89.49%。该意向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743,767.38元属于恶意拖欠,与工程竣工验收无关。3.《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由双方签订的《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模具、喷涂、电泳氧化生产线及成品库厂房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可知,涉案工程工作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2020年7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且《工程结算书》第三页《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中项目总工程师***已经签字确认“无遗留问题,同意决算”。该表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完成竣工验收是办理工程结算的必要前提,未完成竣工验收就无法核对施工方具体完成的工程量,也就无法依据工程量结算最终的应付款数额,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8年之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证明工程竣工,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第6.1条约定,本工程付款比例为每月实际完成进度款70%(钢结构制作部分以产品运抵甲方现场,业主验收通过为准);整个工程(包括成品库厂房、模具车间、喷涂车间、电泳氧化车间)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无质量问题一并移交业主一个月后,工程档案资料配合甲方并交档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最终以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方式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施工的内容是原料库-钢结构主体工程制作,运输及安装等,合同第6.1条约定的本工程是指上诉人所说的案涉工程,也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但并非是指6.1条中所述整个工程。关于整个工程进度情况,截至目前,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尚未移交业主,而建设单位在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前已破产清算,资不抵债,被上诉人对剩余债权已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结算金额是7070956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6327188.62元,尚欠743767.38元,该支付比例已达到89.5%。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在整个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已属于超比例支付,并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鞍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43,767.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3,767.38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7,784.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组建的中铁公司忠旺铝业(辽阳)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模具、喷涂、电泳氧化生产线及成品库厂房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价款暂定为750万元。结算支付约定:双方按前述约定合同单价标准的90%、双方确定的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通用条款11.1(1)约定:“违反本合同机关规定,无故迟延支付乙方劳务承包费用的(业主迟延拨付除外),甲方应承担欠拨款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7月1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额7,070,9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27,188.62元,尚欠1,743,767.3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该两张汇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时均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绝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算支付约定:双方按前述约定合同单价标准的90%、双方确定的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共计7,070,956元,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63,860.4元(7,070,956元×90%)。被告已经支付5,327,188.62元,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的商业汇票,但该两张汇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时均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绝承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6,671.78元(6,363,860.4元-5,327,188.6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以及验收时间,即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余款707,095.6元(1,743,767.38元-1,036,671.7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3,767.38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7,784.35元。)一节,通用条款11.1(1)约定:“违反本合同机关规定,无故迟延支付乙方劳务承包费用的(业主迟延拨付除外),甲方应承担欠拨款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本院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671.78元,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7月2日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但应按上述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查,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从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4月17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之日共计1021天,利息为10,149.44元(1,036,671.78元×0.35%-365×1021天)。2023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1,036,671.78***之日止按0.35%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钢某某公司工程款1,036,671.78元,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0,149.44元,从202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计息至工程款1,036,671.78***之日;二、驳回原告鞍钢某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4元,原告鞍钢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负担1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鞍钢某某公司负担10,058元,应予退还原告鞍钢某某公司12,03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上诉人鞍钢公司二审时另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于2024年1月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四个车间(一个厂房),建设单位正在实际使用。证据二:为建设单位官方网站新闻报道,拟证明项目竣工投产后,国家部委、省、市各级领导多次前往建设单位厂内涉案项目现场参观指导。2015年至2018年期间,建设单位经营运营良好,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早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确认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能确认系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因此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闻报道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第6.1条约定,本工程付款比例为每月实际完成进度款70%(钢结构制作部分以产品运抵甲方现场,业主验收通过为准);整个工程(包括成品库厂房、模具车间、喷涂车间、电泳氧化车间)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无质量问题一并移交业主一个月后,工程档案资料配合甲方并交档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未约定保修期。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二审时**,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并结算完毕,也已向建设单位申报债权,结合上诉人鞍钢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故案涉整体工程应该视为竣工验收,上诉人鞍钢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余款只给付至90%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不再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何权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鞍钢某某公司工程款1743767.38元; 三、驳回鞍钢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4元,鞍钢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鞍钢某某公司预交的22,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鞍钢某某公司预交的12,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