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8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4民初6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804民初690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相关事实。2012年1月,上诉人以自己承包的十二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鞍钢鲅鱼圈分厂不动产高炉煤气湿法改干法袋式除尘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所欠的尾款17.8万元转为年度风险抵押保证金(做为担保方式,被上诉人已挂应付款账上),现因被上诉人鲅鱼圈分公司的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项目均已完成,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二、本案是不动产项目的风险抵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是专属管辖,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鲅鱼圈分厂的案件均进行了审理,同时该款系不动产风险抵押金,为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裁定认定承包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系自筹资金、自找活源、自负盈亏关系,不存在内部承包,为此,认定内部承包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结果。第一,本案一审结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仅能就程序问题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审查。第二,在一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行,上诉人自述***借原告的17.8万元用于其承包的第一分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缴纳的年度风险保证金,可见上诉人提起本诉基于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无请求权,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鲅鱼圈工程无关,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鲅鱼圈法院不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无管辖权正确。 上诉人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7.8万元。二、判令从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款项,原告陈述被告应付原告高炉煤气干法改湿法除尘工程的应付账款17.8万元,***借原告的17.8万元用于其承包的第一分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缴纳的年度风险保证金,本来年底应该返还,但是这笔钱被被告公司窜用。关于***与被告十二项目部及原告的关系,***陈述其个人承包的被告一分公司十二项目部,承包时间在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成立时我有49%股份,2016年底我收购了,现在是我个人公司。上述陈述可见,原告自述工程款尾款已经借给***用于缴纳年度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属于***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中内容,原告并无相应请求权,且该法律关系本院亦无管辖权,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免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属《(十二项目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上述协议签订的主体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十二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权要求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