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民初676号
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荥经县荥兴路东一段**。
法定代表人:庹洪彬,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阳市亭江街**亭江街商业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诸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刚,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诉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荥经县荥泸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4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以评审机构变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增加等为由向原告提出增加服务费用7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为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服务费用11万元。2019年9月6月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服务费用7万元的理由均不成立。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7万元未果。
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因评审机构变更,而评审机构变更导致工作流程变化,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并无重大误解,原告请求返还70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使撤销权利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以审批机构变更为由增加服务费7万元的事实;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服务费的事实;
5、《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知道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增加支付的7万元应予返还的事实。
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的确认,是对证据与案件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性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对证据与原告所主张事实关联性的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合同金额。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本合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为4万元(大写:肆万圆整)。上述报价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下浮83.15%,费用明细见附表。……”等内容,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三)在合同书执行过程如需修改合同书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修改意见提出方向对方提出修改内容及其理由的修改报告,待对方审定认可后实施。未获对方正式认可前,双方需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四)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评审机构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10月27日共同签署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因评审机构由原来的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等。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在原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费用:¥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处,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此后,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6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转款4万元和7万元。2019年四川省审计厅对“世界银行贷款四川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交通子项目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第22-23页针对案涉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以下审计意见:“2015年10月27日,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公司》,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双方以评审机构由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为由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人民币70000元。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依旧属于原合同的范围,签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不论审批机构是否发生变化,不应增加费用。但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6日两次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五)验收方法:以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获得世行水保专家通过为准’的约定。建议你局督促荥经县交通运输局追回多支付的费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加强合同管理,今后不得发生类似情况。”为此,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以审计报告发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服务费用7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且与被告协商返还7万元未果为由,于2019年8月28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公司》后,因双方原约定的评审机构发生变更,双方因此于2015年12月13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编制费及评审费7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双方恶意串通等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尽管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增加费用提出了“2015年12月13日,双方以评审机构由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为由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人民币70000元。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依旧属于原合同的范围,签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不论审批机构是否发生变化,不应增加费用。但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6日两次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五)验收方法:以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获得世行水保专家通过为准’的约定。建议你局督促荥经县交通运输局追回多支付的费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加强合同管理,今后不得发生类似情况”的审计意见,但是该审计意见,是审计部门依据审计监督职权从项目管理角度对案涉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的审计评价,并不当然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所实施的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并不会因为没有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同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审计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多付700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要求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多付70000元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为峰
人民陪审员  周学君
人民陪审员  邹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