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荥经县公****,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东一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庹洪彬,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亭江街165号亭江街商业综合楼1栋3-2号。

法定代表人:诸志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晋林,男,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荥经县公****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荥经县公****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荥经县荥泸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4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以评审机构变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增加等为由向原告提出增加服务费用7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为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服务费用11万元。2019年9月6月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服务费用7万元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70000元。

荥经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荥经县公****与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合同金额。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本合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评审费(包干价)为4万元(大写:肆万圆整)。上述报价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下浮83.15%,费用明细见附表。……”等内容,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三)在合同书执行过程如需修改合同书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修改意见提出方向对方提出修改内容及其理由的修改报告,待对方审定认可后实施。未获对方正式认可前,双方需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四)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评审机构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10月27日共同签署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因评审机构由原来的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等。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在原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费用:¥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处,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此后,原告荥经县公****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6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转款4万元和7万元。2019年四川省审计厅对“世界银行贷款四川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交通子项目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第22-23页针对案涉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以下审计意见:“2015年10月27日,荥经县公****与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公司》,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双方以评审机构由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为由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人民币70000元。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依旧属于原合同的范围,签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不论审批机构是否发生变化,不应增加费用。但荥经县公****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6日两次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五)验收方法:以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获得世行水保专家通过为准’的约定。建议你局督促荥经县交通运输局追回多支付的费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加强合同管理,今后不得发生类似情况。”。

荥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原告荥经县公****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雅安市荥经县荥泸路(红石沟至大桥头)公路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公司》后,因双方原约定的评审机构发生变更,双方因此于2015年12月13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编制费及评审费7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双方恶意串通等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尽管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增加费用提出了“2015年12月13日,双方以评审机构由荥经县水务局变更为四川省水利厅,从而导致报告编制工作量增加,评审费及会务费用增加为由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人民币70000元。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依旧属于原合同的范围,签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不论审批机构是否发生变化,不应增加费用。但荥经县公****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6日两次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五)验收方法:以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获得世行水保专家通过为准’的约定。建议你局督促荥经县交通运输局追回多支付的费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加强合同管理,今后不得发生类似情况”的审计意见,但是该审计意见,是审计部门依据审计监督职权从项目管理角度对案涉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的审计评价,并不当然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荥经县公****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所实施的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并不会因为没有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同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审计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荥经县公****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多付700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荥经县公****要求被告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多付70000元等诉讼请求。

荥经县公****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一、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被申请人返还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案涉项目经审计,认为不论审批机构是否变化,不应增加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的7万元不应予以支付,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补充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7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德阳市新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再审申请人只是因审计不过关才提出申请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在再审审查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再审审查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荥经县公****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时均未提供对方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其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荥经县公****请求法院判令对方退还按补充协议已履行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荥经县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世玉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陆竞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