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0民初10257号
原告: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18号蓝天.锦湖苑2幢7-14、15、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Ol1279070O158E。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聘用费3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代理招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聘吴松青为原告处的注册农业咨询工程师,并由被告从原告处代为领取聘用费,再由被告将聘用费支付给吴松青。因被告只向吴松青支付聘用费12000元。后由原告与吴松青协商,直接由原告再支付聘用费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尚未支付给吴松青的聘用费33000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招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将聘用费交付给吴松青,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退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代理招聘协议》、《收条》和《说明》。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代理招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理招聘吴松青为2014年重庆市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注册农业咨询工程师人员;协议自双方签署后正式生效;聘用费15000元/年;被告提供所聘人员吴松青相关证件原件和扫描件交原告为被告所聘人员初始(变更)登记,相关证件提交给原告5日内,原告支付所聘人员贰万圆整聘用金给被告,被告负责将贰万圆整转交给所聘人员吴松青,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公布登记成功后支付余款贰万伍仟圆整,本次支付的费用为三年的聘用费等内容。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壹份,载明:“今收到吴松青人员注册费用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付款人: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费用有效期三年(叁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2014年12月20日,吴松青获得在执业单位为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登记。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吴松青转交聘用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已经返还聘用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招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吴松青人员注册费用45000元且吴松青获得在执业单位为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登记之后,应当将聘用费转交吴松青。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转交聘用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聘用费的责任。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已经返还聘用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聘用费33000元,因为被告已经返还聘用费3000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聘用费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聘用费30000元;
二、驳回重庆信博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