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20410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湖滨路德福中心A7栋3楼3—07—34。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告:杨政莲,男,侗族,1984年10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政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98.82元(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直至清偿案涉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与吴仕波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接的部分业务交由吴仕波来处理。达成协议后,吴仕波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所提供的劳务总产值为66000元,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45000元,尚欠21000元。吴仕波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1年8月25日,吴仕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8月26日通知被告已将案涉款项转让给原告的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的吴仕波转让债权而享有对被告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政莲的债权,但未提交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贵州顺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元,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