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土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官亭镇光辉村村民,住该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立案时,本院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反诉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经纬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占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娟
书记员 李 积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