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6238号
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黄路25号金辉苑3栋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7980557M。
法定代表人:马德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记忆时光农业科技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街道金刚村双天池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U9XP0P。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
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与被告记忆时光农业科技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忆时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唐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记忆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沙坪坝记忆时光水土保持方案及施工设计方案”工程咨询费用28 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沙坪坝记忆时光水土保持方案及施工设计方案”的工程咨询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咨询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方案。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费用为48 000元,在签订时被告仅支付了20 000元,至今剩余28 000元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记忆时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名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工程咨询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街道金刚村双天池组蔬菜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灌溉与排水工程》及聊天记录,被告记忆时光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举示的与微信名为“兰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兰波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其系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27日,以被告记忆时光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名格公司为设计方(乙方)签订《工程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沙坪坝记忆时光水土保持方案及施工设计,工程地点为沙坪坝;工作内容为水土保持方案及施工设计方案;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名称为水土保持方案及施工涉及方案,数量为3;该项目合同费用为48 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在乙方交付正式方案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的50%合同进度款。
2020年10月,原告名格公司编制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街道金刚村双天池组蔬菜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灌溉与排水工程》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万元;交付了纸质件给被告,具体交给谁的、谁交付的需庭后核实;兰波当时是代表被告公司来谈合同的,其自称是被告公司员工。
另,原告庭审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设计成果的交付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工程咨询合同》时及原告交付正式方案成果时分别向原告支付24 000元。现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0 000元,被告第一笔剩余4000元款项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剩余4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二笔24 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因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正式方案时支付第二款即余款24 000元,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方案成果。本案中,原告举示了与微信名为“兰波”的聊天记录一份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但本院已在前文论述过因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此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加之原告并未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案涉方案成果的具体交付情况说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方案成果的合同义务,第二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4 000元服务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记忆时光农业科技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记忆时光农业科技发展(重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 ○ 二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助 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何西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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