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6239号
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黄路25号金辉苑3栋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7980557M。
法定代表人:马德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宝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笋沟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9241148X3。
法定代表人:全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宝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唐雪菲及被告天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2016年重庆天宝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规划设计方案”的咨询设计费用30 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2016年重庆天宝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规划设计方案”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咨询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可研咨询报告”。在签订时被告仅支付了20 000元,至今剩余30 000元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宝山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也未到被告现场及农田处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如原告提供自己编纂的报告,其报告也与被告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截止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正式的书面的可研咨询报告;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举示的录音对话光盘,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本院在向被告释明可以申请声纹鉴定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编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以未收到该份报告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事实依据,结合前述录音对话光盘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以被告天宝山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名格公司为设计方(乙方)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2016年重庆天宝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规划设计方案,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梁平区;工作内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暨规划设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名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计划报告及施工设计图集;咨询设计费用按该项目总投资的1.28%据实计费据实结算;咨询设计费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 000元;在乙方交付正式“可研咨询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 000元;在乙方交付正式“设计咨询报告”后,甲方申请贷款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合同价款。
2016年8月,原告名格公司编制出《重庆市梁平县2016年度屏锦镇一箭春生态茶叶种植有限公司创新投融资模式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的申报单位显示为“重庆一箭春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显示为“全昌荣”。
原告举示的原告方与全昌荣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就案涉合同的款项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主要沟通内容如下:原告:喂,是天宝山的全总吗?全昌荣:嗯,你好。原告:我们16年不是给你们天宝山做了那个一箭春生态的那个项目呀,不是还有三万元还没有付给我们塞,你们这边是怎么个想法嘛?一直在找你们要,你们一直都没有付。全昌荣:哎,你那个没做好斗嘛,我们也没有得到钱。原告:没得到贷款不是我们的问题呀,我们把可研这些都做好了交给你们了的,交到市里了的塞。全昌荣:做起不合格呀,我们也没得到钱。原告:啷个不合格嘛?没得到钱是市里他有资金上的考虑没考虑嘛,但是我们的可研是做好了的塞,我们任务完成了的塞……还差三万元,你给我们付了嘛,就不要跑一趟了塞。全昌荣:你们当时来了几回嘛,到现场来做了没有?说个老实话,凭空造了一个东西出来。原告:没有,可研就是一个文本塞,可研是这样塞,我们只做了一个可研。全昌荣:文本?可研就只是一个文本?原告:可研就是五万块钱,你们只付了两万,还差三万。全昌荣:你们还得了两万块钱,两万块钱你们做了多少事情?原告:就是签的合同说的就是这么多塞,可研是值这么多钱呀。全昌荣:没得钱付了,我都申请破产了呀。原告:反正可研交给你们的,你们总还是要给我们劳务费塞。全昌荣:没有钱了呀,你们得到两万块钱就不错了,现在没有钱了,现在什么都没有,天宝山。
另查明,被告天宝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该公司自成立之初至2017年2月15日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谭洪波,后变更为全昌荣。另,谭洪波于天宝山公司成立之初至2018年1月3日期间为天宝山公司股东;重庆一箭春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谭洪波自该公司成立之初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为该公司股东。现上述两公司均系存续状态。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于案涉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名格公司另陈述:原告向被告完成交付可研咨询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8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可研咨询报告时由被告支付原告30 000元款项,现原告陈述称其向被告交付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8月,则该30 000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起算三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已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可研咨询报告的交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报告交付义务,举示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全昌荣的通话录音一份。但从该录音内容上看,全昌荣并未对收到案涉可研咨询报告予以明确认可,加之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报告的事实,故仅凭该通话录音无法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该案涉30 000元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30 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 ○ 二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助 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何西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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