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香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麒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宗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黄路25号***3栋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香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娜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香格娜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格娜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名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香格娜斯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综合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农业技术咨询等。2014年9月27日,香格娜斯公司下发文件确定总经理邱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持公司日常事务及管理、执行董事会的决策,高级工程师龙某某负责公司技术策划、公司发展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并确定公司企划书的制作(根据前期的工作,结合黔江区阿蓬江镇工作思路的调整,对公司总体规划进行总体部署和布局,该项工作由总经理具体联系并落实)为公司近期完成的任务。同月,邱某某、龙某某、***、***到现场实地考察。2014年11月30日,名格公司将《黔江区阿蓬江镇万亩花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交付邱某某。2014年12月18日,名格公司致函香格娜斯公司催收35000元款项,邱某某批注“属实,请庹某某支付该款。”
名格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香格娜斯公司邀请原告名格公司为其编制《黔江区阿蓬江镇万亩花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总体规划》(2014-2017年)。原告经多次实地考察,并与被告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总工程师龙某某及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多次讨论,现《黔江区阿蓬江镇万亩花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总体规划》(2014-2017年)已编制完成,电子档已于2014年11月4日发给***,纸质报告文书已交***并送交总经理邱某某。在编制过程中,双方协商编制价格为3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此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名格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工程咨询合同;2.催款函;3.短信截屏;4.***的情况反映;5.邱某某调查笔录;6.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7.农田工程建设勘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8.现场考察的照片;9.邮件交流截屏;10.咨询报告;11.香格娜斯公司2014年1号文件;12.签收表。
香格娜斯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庹某某不知晓该事情,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邱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龙某某、邱某某公司从过年前就跟他们联系不上了,***说他没收到过规划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书面、口头合同关系,为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合同。现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条的规定,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工作人员与被告总经理***、高级工程师龙某某在规划书未制作完成的情形下,双方有现场考察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公司高级工程师***负责公司技术策划、公司发展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以及被告公司确定的公司企划书的制作为公司近期任务的事实相吻合;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农业综合开发、种植业、养殖业等,在原告已制作的规划书中,已包含被告公司及项目基本情况、花卉种植、效益分析等内容,从内容上看,原告制作的规划书内容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吻合;再次,从2014年11月30日,邱某某签收规划书以及批注支付款项的事实可认定邱某某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已经认可并接受原告公司制作的规划书及金额。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口头合同的情形下,可推定双方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原告已履行现场考察,交付规划书的合同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的服务,故双方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将服务费35000元支付给原告,其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香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名格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重庆香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香格娜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名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1日邱某某辞去了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时任办公室主任***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电子文档和纸制报告文本;二、一审程序违法,受理时间并没有约定弥补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审理有瑕疵,受理到裁决一年以上,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当。
被上诉人名格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一审受理时间已经作出笔误裁定纠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格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马某某的手机与庹某某的手机短息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同意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香格娜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复印件,不真实,不认可该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名格公司提供的马某某的手机与庹某某的手机短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香格娜斯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香格娜斯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529-1号民事裁定对受理时间纠正为2015年1月12日,一审审理时间并没有超过三个月,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名格公司是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应属于适格的原告。
关于焦点二。香格娜斯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香格娜斯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虽香格娜斯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服务合同,但香格娜斯公司有制作公司企划书的意思表示,名格公司也实际制作了香格娜斯公司的企划书的履行行为;其次,香格娜斯公司以******(2014)1号文件,明确对于公司总体规划进行整体部署和布局由总经理***具体联系并落实;本案中,邱某某签收名格公司提供的规划书以及批注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即邱某某的行为应当作为履行香格娜斯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行为,格娜斯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最后,香格娜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格娜斯公司与名格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条的规定正确。香格娜斯公司上诉主张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香格娜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重庆香格娜斯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