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吴淳与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春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6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淳,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影,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春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30号天瑞花园商住办综合楼1单元8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钧,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影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人民币107984元(含74000元现金及价值33984元的茅台酒,按市场价1888元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与被告“春源生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春源生态公司”居间“黔西南安龙县污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该项目经费的分配金额及支付方式,其中,该项目总经费为3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分2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分6万元。同时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口头商定未分配的5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作招待应酬之用,并额外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三件茅台酒(53?飞天、六瓶装,市场价1888元瓶)作招待之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完全依约无瑕疵履行了居间协议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居间成功后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6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支付余款及给付约定的茅台酒,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反诉原告)“春源生态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案件基本事实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相符。201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和《合作协议书》的书面合同来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商谈合作事宜。在原、告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主文手写内容,全部系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康按原告的意思表达所填写,仅有项目委托方的法人签名和盖章,内容不完整、没有署名日期、没有地址、没有联系电话,合同一式两份全部由原告带走。两份合同签订后整整一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反诉被告)称系当地政府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没有最终确定。被告因此早已将两份合同按“作废合同处理”。2017年7月下旬,原告(反诉被告)称工程又要重新启动了,需被告(反诉原告)预付36000元所谓的合作分成。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6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则称环评项目已经被其他单位做了并无端指责被告刻意绕开原告以其他单位名义竞标,不愿支付分成费用及承诺财物。我方(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状后,找委托单位要回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发现合同文本封面右上角写有“此合同作废处理”字样。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两份合同差额5万元,根本没有口头约定超出的5万归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费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居间性质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本次起诉不符合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规范。即使按照居间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其诉请依法同样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3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以尚不确定的环评项目骗取反诉原告与之订立《合作协议书》,之后又以项目重启继续骗取反诉原告所谓合作分成36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获取36000元属不当得利,非因合同权利所取,故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反诉人吴淳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所述不是事实,对反诉请求应依法全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间“黔西南安龙县污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该项目经费的分配金额及支付方式:总经费为35万元,被告分24万元,原告分6万元;由被告给原告三件茅台酒(53?飞天、六瓶装)。在原告(反诉被告)的促成下,2016年7月22日,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春源生态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催讨无果,遂以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支付余款及给付约定的茅台酒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居间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商定未分配的5万元给原告作招待应酬之用,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36000元,其主张该款为项目启动款,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所举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并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6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元及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时并未约定为特种物,故被告(反诉原告)只需支付同种类物即可。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36000元,应从60000元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双方胜败诉比列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淳居间服务费余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淳承担57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