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30号天瑞花园商住办综合楼1单元8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873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影,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395018。
上诉人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我方全部反诉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合作协议书》是我方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而非居间关系。原审没有查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甲方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其也不是该项目实施的主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如要查清事实应当通知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支付价款,原审直接判决给付茅台酒属于判非所请。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36000元是被骗了,我方要求返还该款项与法有据。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是真实的而且已经履行。并且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履行了部分的支付义务,后期不想给钱才有了纠纷。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淳人民币107984元(含74000元现金及价值33984元的茅台酒,按市场价1888元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3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间“黔西南安龙县污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该项目经费的分配金额及支付方式:总经费为35万元,被告分24万元,原告分6万元;由被告给原告三件茅台酒(53?飞天、六瓶装)。在原告(反诉被告)的促成下,2016年7月22日,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春源生态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催讨无果,遂以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支付余款及给付约定的茅台酒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居间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商定未分配的5万元给原告作招待应酬之用,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36000元,其主张该款为项目启动款,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所举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并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6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元及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时并未约定为特种物,故被告(反诉原告)只需支付同种类物即可。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36000元,应从60000元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双方胜败诉比列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居间服务费余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三件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7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张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认可合作协议的事实,并支付部分报酬;证据二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项目最后由安龙县自来水公司与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施,安龙县自来水公司亦于2017年7月21日向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报酬。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认可。理由:1.不是新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直接履行,我们有证据显示环评项目没有履行;3.手机号的确是我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但是该短信只存在于被上诉人手机中,我方当事人并没有,所以我方不认可;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报酬。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外化从事民事行为,意思表示外化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前者指以对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后者指用文字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属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深思熟虑后才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有助于预防和处理争议。书面形式是要式民事行为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用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主要适用于履行期限较长、交易规则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故在当事人因从事民事合同签订的合同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重要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黔西南州安龙县污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环评报告》编制工作进行合同制,第四条载明“本合同为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环评报告技术咨询服务报告》合同的相关合同”。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与案外人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系《合作协议书》第四项指明之合同,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履行情况是评价被上诉人**能否依据《合作协议书》向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付款的关键要素。案外人安龙县小型骨干水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说明函》明确表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未履行,安龙县自来水公司亦提供证据表明该项目由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承接,安龙县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与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159××××8882)谈话内容涉及需要向被上诉人**付款事宜:2017年6月19日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短信“上上周已经搞了一次现场谈判资料,因资料不过关得重新搞,上周水务局没有空,就看看本周能否在搞,完了才找大局长签字,款到金环公司后提出来,然后才付给你,不会不给你,没必要担心,好吧!”。该内容表明项目实际由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知晓并认可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做项目,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就该项目与河南金环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承诺表明结合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春源生态公司同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的诉请为:判令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淳人民币107984元(含74000元现金及价值33984元的茅台酒,按市场价1888元瓶计),该诉请中包含对交付茅台酒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并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贵州春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