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2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502号1幢15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思东。
委托代理人:刘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和公司向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66元及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仁和公司向协鑫公司支付设计费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仁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协鑫公司(原名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仁和分别签订了《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合同》、《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和《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合同》,由协鑫公司负责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的夜景照明系统、配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维护等工作。协鑫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设计和施工,且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设计费和工程款外,现还有设计费工程款25.5866万元、9.8万元未予支付,协鑫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仁和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仁和公司辩称,其尚欠工程款255866元及设计费98000元没有支付是事实,另加质保金共计尚有436366元没有支付,但是是由于协鑫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并且存在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违约行为,其与协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应当与与相应外墙同时竣工。该部分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而仁和春天广场的外墙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协鑫公司工期违约75天,按照合同约定协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为37.5万元。协鑫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153万元的10%即15.3万元的违约金,抵扣下来之后协鑫公司应该支付给我公司174140元。另外协鑫公司未按《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合同》、《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合同》向仁和公司提交设计资料,仁和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的设计费98000元。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谢鑫公司支付仁和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7.5万元,违约金15.3万元;2.判令协鑫公司移交设计资料;3.判令协鑫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保全费。
针对仁和公司的反诉协鑫公司辩称,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而相应外墙竣工时间在后,该工程不存在延期,即使存在延期,也是因仁和公司增加工程量所致,同时仁和公司为拖延付款,存在迟延验收的行为。协鑫公司虽未缴纳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其已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当因此支付违约金。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及纸质资料)已交付仁和公司,但仁和公司未出具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外墙竣工时间。仁和公司提供2016年9月15日的《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外墙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协鑫公司认为,该部分外墙为玻璃幕墙和大理石砖,按照施工顺序先进行外墙保温层施工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玻璃幕墙和大理石砖的施工,因此关于外墙保温层的验收备案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外墙已经竣工。同时仁和公司提供2016年1月30日仁和春天广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外墙竣工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协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仁和公司除前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外墙竣工时间,该部分外墙竣工时间无法确定。2.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的竣工时间。仁和公司提供2016年12月1日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张该工程于该时间竣工,而协鑫公司提供2016年10月23日仁和春天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于该时间竣工验收,后以2016年7月30日的仁和春天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的《照明通电试运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于该时间竣工。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的验收只是案涉工程的分项验收而非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的整体验收,协鑫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仁和公司的签章并注明该工程已经移交,仁和春天广场部分夜景照明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10月23日。3.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资料的移交。协鑫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将设计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及纸质资料)交付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合同》和《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共计20万元,协鑫公司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并移交电子文件各一份及A3彩图纸质版各3份给仁和公司后,仁和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款共计10.2万元。仁和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2万元后,却主张协鑫公司未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资料,因其未说明提前支付约定费用的原因,仁和公司关于协鑫公司未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在施工图完成后应当提交电子文件各一份及A3彩图纸质版各3份,现协鑫公司只证明其已经提供施工图的电子文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移交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本院认定协鑫公司未移交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仁和公司(发包方)与协鑫公司(设计人)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合同》,约定:协鑫公司对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公共区1F~6F公共区室内照明进行设计,仁和公司支付设计总费用为16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三次付款6万元,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并提交电子文件一份及A3彩图纸质版3份后5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付款时间为商场运营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
2014年10月31日,仁和公司(甲方)与协鑫公司(乙方)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协鑫公司对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与相应部分的外墙工程同时竣工;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关键线路或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须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图范围内固定全费用总价包干153万元,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另计;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结算金额经甲方最终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待质量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提供合同包干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9日,仁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包括增减工程在内总结算金额为165万元,至今已付工程款81.95万元,另抵扣个人购房款49.2134万元。
2015年1月8日,仁和公司(发包方)与协鑫公司签订《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合同》,约定:协鑫公司对南充仁和春天商场1F~6F需要用电部分的强电及1F商场外围区(只限墙插点位及配线)进行设计,仁和公司支付设计总费用为4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三次付款1.5万元,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并提交电子文件一份及A3彩图纸质版3份后5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付款0.3万元,付款时间为商场运营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
2017年12月6日,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仁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6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仁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协鑫公司支付设计费9.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协鑫公司是否应当向仁和公司移交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资料;4.协鑫公司是否应当向仁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7.5万元、违约金15.3万元。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鑫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合同》、《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和《南充仁和春天商场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29进行了工程结算,仁和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56.75万元(165万×95%),仁和至今尚有25.586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25.5866万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2、3。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移交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各3份。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在商场运营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次设计费,但该商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长达三年尚未开业且无确定的开业时间,其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9.8万元,并在收到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各3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协鑫公司存在未移交纸质版施工图的违约行为,其主张设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外墙竣工时间,不能证明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夜景照明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南充仁和春天广场及花园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保障仁和公司的合同权利,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结算仁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5万,协鑫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未给仁和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合同并未约定协鑫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153万元的10%即15.3万元的违约金。因此仁和公司关于协鑫公司没有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15.3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66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5.586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移交仁和春天商场室内照明设计及室内强电低压配电设计A3彩图纸质版施工图各3份;
四、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施工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8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协鑫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