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575号
原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
被告: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毅。
原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监理费180800元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慈溪正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更名为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实施监理,合同对监理期、监理服务范围和内容、监理酬金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监理费为28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义务,被告只支付了I0万元监理费。2017年6月9日,政府有关部门、被告、原告方相关人员参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包括监理在内的项目建设达到了建设预期目标,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的其余监理费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慈溪正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慈溪市市场监督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
经招投标,原告为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监理的中标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项目位于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区中部,东起新慈湖(郑徐水库),西至半掘浦,南起十塘横江,北至十一塘横江,项目建安费约2400万元,合同价格为2400*1.17%=280800元,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为止,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在监理人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项目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拨款,当工程量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完毕并出具完工档案接收证明后(资料进行验收)后一个月内,委托人向监理人付清余款(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监理报酬尾款,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履约考评后按实返还给监理人(其中廉政履约保证金返还按廉政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原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完工验收。在完工验收鉴定书所附的慈溪市杭州湾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监理规划载明:每月支付已完工工程的70%,工程完工并经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额80%,审计并经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0%(剩余10%为保留金),保留金在验收完达标后一年后支付。2017年6月9日,宁波市水利局对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进行了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符合涉及标准和基数规范,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宁波市水利局甬水建【2017】63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完成监理义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完毕并出具完工档案接收证明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10日始支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5%的保留金,结合完工验收鉴定书所附的慈溪市杭州湾现代农业开发区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监理规划,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的14日内支付,故被告尚欠款项中的1404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正大生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费180800元,并支付原告以166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及以14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婷婷
代书记员 俞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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