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健。
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健、上诉人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健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水利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8日,曲健与水利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水利设计院安排曲健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曲健的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节假日工资补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曲健自行缴纳,水利设计院不再负责)。曲健的年终奖金按宁波三江慈溪分公司的产值进行计算。此外,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下午,曲健在桐庐县莪山乡畲族乡莪溪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桩号1+080处采集影像资料时摔入基坑中,多处受伤。事故次日,曲健被工友送至桐庐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9月25日,曲健转院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胸11、12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多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9月30日,曲健在全麻下行“胸11、12椎体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右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10月13日,曲健出院,出院诊断“胸11、12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多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3日,曲健再次入住慈溪市人民医院,择期拆除内固定。同月9日,曲健出院。曲健发生事故后,水利设计院垫付医疗费51502.90元,其余58922.84元均由曲健自行支付。2013年12月13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健受伤事故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14日,曲健申请要求延长医疗期,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予以同意。2015年3月2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曲健伤残等级系八级伤残,曲健支付鉴定费280元。后曲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水利设计院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26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仲裁裁决,裁决:水利设计院支付曲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5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261.80元、医疗费58922.84元,合计294756.48元,扣除已领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实际支付234756.48元。
另查明,水利设计院每月实际支付曲健工资7500元,当月工资下个月发放。同时,水利设计院为曲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等。曲健受伤后,水利设计院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9日,曲健以水利设计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且停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送书面通知。
原审法院另认定:关于每月工资10000元的约定,是在综合考虑曲健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劳动合同对扣减工资情形并未作出约定,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系法定义务,不应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对工资重新作出约定,故认定曲健的本人工资为每月10000元。经鉴定,曲健因工伤致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根据曲健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酌定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且合理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合理的护理费为8286.15元(53748元÷360×24+53748元÷360×105×30%)。根据曲健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500元,水利设计院未提起诉讼,故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500元。
曲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水利设计院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539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539元;支付医疗费5892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73386元、交通费2000元。
水利设计院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对工伤认定亦无异议。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但包括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补贴等,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曲健自行缴纳,但实际上其并非每天都工作,水利设计院亦为曲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口头商定实际每月工资按7500元进行发放。曲健住院期间,公司委派两个员工对其进行护理。医疗费愿意按实支付。曲健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7500元/月标准支付为37500元,曲健受伤后已实际支付八个月工资计60000元,对多支付部分应予返还。伤残补助金应为7500元/月×11个月=”8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09元/月×7个月=”25”963元,鉴定费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住院天数。曲健已超过55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20%,故该赔偿项目为3709元/月×7个月×80%=”20”748.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曲健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水利设计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10000元,理由已在争议焦点分析部分阐述,不再赘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并按合同解除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1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省相关规定,曲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应减少2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73.6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5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曲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定为58922.84元;根据曲健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认定为280元;曲健共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认定为8286.15元,理由已在争议焦点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根据曲健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陪同人数,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水利设计院需赔偿曲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6639.59元。曲健发生工伤事故后,水利设计院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故已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750元(7500元/月×195天/30)。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0元,尚需支付277889.5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曲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6639.59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0元,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曲健277889.5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曲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宣判后,原审原告曲健、原审被告水利设计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曲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曲健伤情极其严重,受伤后应当休息至2015年4月9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劳动保障部门均证明曲健需要延长医疗期,说明上诉人的医疗期至少不能少于12个月。曲健的月工资是10000元。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190000元。2.医生诊断曲健出院以后需要卧床休息,而且连翻身都需要护理人员来完成,一审法院给予30%的护理费极不合理。曲健受伤后腰部不能动弹,吃喝拉撒都在床上,证人欧某证明其护理曲健至2015年3月底。根据曲健的伤情和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一审认定护理费为8286.15元是错误的。
水利设计院上诉称: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为税后壹万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节假日的工资补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自行缴纳,甲方不再负责)”,但实际上,曲健基本没有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利设计院为曲健缴纳了各类保险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538.40元、失业保险48.90元、基本医疗保险244.70元、重大疾病保险24.50元、工伤保险24.50元、生育保险12.20元,合计893.20元/月。按照约定上述费用每月应从工资壹万元中扣除。自曲健进入公司以来,双方一直以7500元/月的税后工资发放,曲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曲健工资为每月10000元,明显违反了合同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500元计算为82500元是准确的。2.曲健的伤情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应的机构出具证明,仲裁委因证据不足为由对出院后护理不予采信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机构出具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8286.15元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那么应按75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但在判决中认定为97500元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改判其支付曲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3353.44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0元,尚需支付204603.44元。庭审中,水利设计院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每月100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要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417元及借款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曲健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慈溪合行营业部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水利设计院在2014年1月15日支付之前20个月的工资不足部分59705元。经质证,水利设计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包含补发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每月2500元计475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7500元以及部分奖金等。上诉人水利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款清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曲健在职期间从公司领取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5000元;2.领款凭证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水利设计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曲健支付59700元,包括补发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每月2500元工资计475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7500元等。经质证,曲健对两份领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5000元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领款清单认为应以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款项数额及性质,水利设计院、曲健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领款清单系水利设计院单方制作,并无曲健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000元的领款凭证载明性质为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间缺乏必要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水利设计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曲健支付款项59700元,包括补发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不足部分每月2500元计475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7500元;曲健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及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是护理期限及护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病假证明,并结合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实际休息和工作情况等予以确定。本案中,曲健提交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建议休息17.5个月,结合曲健多处骨折、八级伤残、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等情况,该休息时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但由于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曲健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交的“延长医疗期审批表”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审批部门、审批依据等均不相同,二者不能等同。水利设计院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曲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曲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变更,确定为12个月,则水利设计院应支付给曲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根据曲健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水利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存款凭证、领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可以计算得出,水利设计院在曲健于2013年9月24日遭受事故伤害后,共向其支付8次工资60000元及补发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合计70000元,其中8000元(10000元/30天×24天)为2013年9月1日—24日曲健正常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则计算可得,水利设计院已向曲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0元,但由于水利设计院明确表示要求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57417元,则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6258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曲健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原审法院根据曲健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疾病证明书中“卧床休息”、“加强翻身拍背护理”等记载,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个月、护理费为8286.15元合理合法。曲健主张其“腰部不能动弹,吃喝拉撒都在床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亦不等同于医学上的护理必要,因此本院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水利设计院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证据不足、住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与疾病证明书上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曲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17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