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3民初79号

原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孙联文,职务,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财会。

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号。

负责人柳某某,职务,支队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海龙,系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联文,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为被告交通指挥中心实施消防工程改造,约定施工费金额为人民币275360.30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改造工程完成之日。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改造工程款275360.3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5360.30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复印一份,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中盖公章复印件一份、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环保管理系统认证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建筑工程应得工程款275360.3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275360.30元也认可,但我们没有钱给付,无法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为被告交通指挥中心实施消防工程改造,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13年2月15日竣工,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改造工程完成之日,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改造工程款275360.30元至今未还。经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结算总工程结算价格为275360.30元,被告对工程总价格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5360.3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为被告交通指挥中心实施消防工程改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经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结算总工程价格为275360.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没有钱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是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60.30元;

案件受理费543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