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6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37栋1单元5-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男,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成,内蒙古大川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边宝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男,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设备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峰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宋广成,上诉人华科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天峰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本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科仪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科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结果错误。1、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全部解除,华科仪公司应退还天峰设备公司本案17台设备款人民币65,025.00元。天峰设备公司没有违反《购销合同》第十条“到货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约定,天峰设备公司在设备验收期及设备使用过程中一直向华科仪公司提出异议,华科仪公司虚假承诺有合规证照,手续齐全,但后期发送了其他型号产品的合规证照,一拖再拖。华科仪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设备合规证照的义务。在交货时应当一并交付合规证照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法定强制义务不因天峰设备公司是否以及何时提出异议而免除。2018年6月,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贵公司携带5台合同外型号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去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合格后更换现场合同内的设备”,但该更换仅系对于已安装在工程现场的设备型号的更换。华科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型号外的产品。华科仪公司明知本案所涉17台设备没有合规证照,而故意销售给天峰设备公司,严重违法违约。2、华科仪公司应当向天峰设备公司支付逾期退还预付款的利息及逾期返还本案17台设备款的利息,利息分别以预付款及设备款为本金,均自天峰设备公司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货物发货日期,天峰设备公司有权随时付款并要求华科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款到发货义务,且华科仪公司未对合同履行周期问题提出过异议。3、华科仪公司应赔偿天峰设备公司损失20000元。华科仪公司并未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点,给天峰设备公司造成的人员费用及运输费用等损失应由华科仪公司赔偿。因涉案17台设备的证照及质量存在问题,天峰设备公司多次往返造成差旅费损失应由华科仪公司赔偿。4、华科仪公司提供的17台设备无法律规定的证照,天峰设备公司多次要求华科仪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天峰设备公司怠于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不符合事实。
华科仪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华科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科仪公司在售后服务过程中陆续更换了全部17台设备,更换设备时得到了天峰设备公司的同意,双方之间已经就更换设备达成合意。该项目是天峰设备公司的项目,若我公司擅自更换设备,不符合常理。且在天峰设备公司签署的服务单中,对我方的售后服务表示了满意。2、合同于2014年签订,2017年天峰设备公司才要求送货,这四年中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天峰设备公司是根据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的要求,要求华科仪公司进行供货。3、天峰设备公司所称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产品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购销合同》最终用户给华科仪公司出具了报告,能够证明我方产品可满足客户需求。
华科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予解除部分除外)、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如法庭认为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则判令天峰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华科仪公司造成的损失10975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科仪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华科仪公司已交付变更型号的产品,天峰设备公司对设备送检和对服务的接受行为应视为合同法第77条的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变更。另外,天峰设备公司发送给华科仪公司的邮件也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该批次的供货型号达成了变更。变更型号后的产品也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合同没有变更,华科仪公司仍有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能力,可以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产品,且已经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准备。2、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僵局情形理解错误。合同先后履行的顺序对合同是否出现僵局无关。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可以继续实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僵局情形。3、一审法院对华科仪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未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华科仪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合同虽在2014年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前涉案项目就已经启动,一审判决仅以时间先后认定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尊重客观事实。天峰设备公司应当先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天峰设备公司应当对华科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峰公司辩称,对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天峰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科仪公司并未向天峰设备公司磋商变更本案合同事宜,双方亦未一致同意变更本案合同。华科仪公司擅自将产品更换为合同型号外的设备,致使天峰设备公司的现场设备无法向最终用户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没有变更且不可能变更的情况下,华科仪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能力。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已陷入僵局应予解除,认定不妥,本案购销合同应基于华科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3、一审判决对华科仪公司反诉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天峰设备公司与华科仪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华科仪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41359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华科仪公司退还原设备款65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4.判令华科仪公司赔偿天峰设备公司损失20000元。
华科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如法庭认为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则判令天峰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华科仪公司造成的损失1097549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天峰设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天峰设备公司与华科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购买有毒气体报警器(一氧化碳)136套,单价373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硫化氢)2套,单价373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16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氢气)142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甲烷)28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18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甲醇)16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丙烯)19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石脑油)2套、单价3825元,合同总价为137866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的型号为HK-7201,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型号为HK-7101。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且质量满足工程项目要求。三、卖出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质量保证期一年,备件无质量保证期。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买受方时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全额合同款时,标的物仍属于卖出方所有。八、交(提)的方式、地点:卖出方发货至买受方(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天峰消防项目部徐福收。十、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验收,货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十一、设备安装及调试:卖出方负责协助指导安装调试、免费培训相关技术和操作等内容。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后双方盖章生效,需方现预付买方合同总额的30%即413599.5元,其余70%款到发货。十四、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同意后。十八、此合同只限最终用户为: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7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支付预付款413599.5元。
2017年10月18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支付货款65025元,购买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9套、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8套。
2017年11月9日,华科仪公司将上述17台设备及附带合格证、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送货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天峰设备公司将该17台设备运输至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二期特殊消防工程场地,天峰设备公司安装后华科仪公司进行了调试。
2018年1月29日,天峰设备公司通过邮件向华科仪公司发送《关于克期大唐煤制天然气化工二期华科仪厂家供货设备的问题解决函》,载明内容为:2017年11月9日现场到了一批华科仪公司可燃气体及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设备没有国家出具的强制认证,在国家相关的认证网站也查询不到,多次和贵公司沟通,贵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问题,导致我公司现场设备无法交货、无法结算,设备报验无法完成,设备经过赤峰计量局标定检测有4台评定不合格,也没有有效的沟通,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请贵公司重视此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我公司将依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2018年4月27日,华科仪公司员工李凯绯对交付的涉案消防设备进行了维修,记录单显示为:可燃气体探测器(型号HK7101)3台、氨气气体探测器(型号HK7201)2台故障。问题显示为:7101两台传感器故障,1台无显示,7201两台气表测量数值太大,原因分析为7101传感器有问题,7201测量电压不稳定,解决方法为两台7101更换传感器,1台主板有问题需要更换,传感器有故障,7201经核准后测量无误,需要更换传感器。根据相应服务记录单显示:华科仪公司代表徐福收签署服务记录单据,载明服务态度满意、服务质量满意、服务及时,其他处手写载明:要求现场更换与产品资料一致的合格产品,保证现场安全。后华科仪公司根据维修记录单要求向天峰设备公司发送了传感器等附属配件。
2018年6月12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7年11月贵公司供货的9台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和8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氨气)经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其中5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标定未合格,贵公司携带5台合同外型号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去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合格后更换现场合同内的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2月份出现3合可燃气体探测器无法正常运行,2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数值偏高,同一屋内其他数值正常。与贵公司联系解决问题,贵公司于4月27派技术人员现场确认设备情况,确定为设备本身存在问题,且在质保期内,贵公司同意更换损坏件,至2018年6月12日仍有2台有毒气体探测器及1台可燃气体探测器未解决。请贵公司尽快发送备件。维修单见附件。
2018年9月15日,华科仪公司员工李凯绯对部分消防设备进行了维修,记录单显示为:型号HK7101,服务内容为:可燃气体探测仪通电话显示传感器故障,更换新的传感器后正常,其他仪表暂无问题。处理结果为:所有问题全部满意。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签收了服务记录单。
庭审中就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型号问题,天峰设备公司称2017年11月,工程现场安装的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后设备维修过程中华科仪公司更换了设备型号,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在2018年4月、2018年9月维修的时候不知道更换设备型号的问题。华科仪公司认可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将设备型号整机更换为HK7100A、HK7200A,华科仪公司称HK7100A、HK7200A为HK7101、HK7201产品的升级产品,华科仪公司庭审中提供了HK7100A、HK7200A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其提交了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以证明HK7100A,HK7200A分别系HK7101,HK7201的升级产品,性能指标一致。
庭审中,天峰设备公司称现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交付HK7101、HK7201设备时无设备相应的检测报告、防爆认证、计量认证、消防认证资料,导致设备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型号,导致业主方无法验收。就产品质量问题,天峰设备公司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华科仪公司一直在维修,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本案审理期间,华科仪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华科仪公司与天峰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提供便利、充分的协商,共同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华科仪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天峰设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科仪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
就华科仪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华科仪公司主张因合同履行周期过长,其产品已升级型号为HK7100A、HK7200A,故涉案交付的17台设备在维修过程中整机更换为型号为HK7100A、HK7200A的产品,其主张更换后的设备型号系原合同约定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产品性能指标一致,就此,天峰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因更换了产品型号,导致天峰设备公司无法向工程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且主张在华科仪公司在2017年11月份交付17台HK7101、HK7201设备时,未交付相应设备的强制认证证书,导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就HK7101、HK7201设备型号的强制认证证书交付问题,天峰设备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的电子邮件中称“现场到了一批华科仪公司可燃气体及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设备没有国家出具的强制认证,在国家相关的认证网站也查询不到,多次和贵公司沟通,贵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问题,导致我公司现场设备无法交货、无法结算,设备报验无法完成”,华科仪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未予回复,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华科仪公司在2017年交付HK7101、HK7201设备时未交付相应证书。就华科仪公司变更设备型号是否影响原合同履行的问题:2018年6月,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贵公司携带5台合同外型号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去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合格后更换现场合同内的设备”,但该更换仅系对于已安装在工程现场的设备型号的更换,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设备型号,双方在2018年4月、2018年9月的维修单据显示,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足见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更改设备型号;华科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称系产品升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在天峰设备公司中标了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后的背景下,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并约定该设备系用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天峰消防项目部,只限最终用户为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之时,双方均清楚合同目的系华科仪公司系根据项目需求供应产品型号为HK7101、HK7201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科仪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及相应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因即HK7101、HK7201探测器应限于涉案工程项目使用,应并不向其他市场主体进行销售,即华科仪公司是否升级设备型号、是否能够更换合同型号设备均应按照天峰设备公司的需要并与天峰设备公司协商,其在未与天峰设备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变更设备型号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华科仪公司供应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工程方无法验收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涉案合同标的系可分割履行,对于已互相履行权利义务的65025元合同标的部分的解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确认此外的合同部分解除。华科仪公司虽称能够变更设备型号、申领相关证据继续履行合同,但天峰设备公司具有先履行付款义务,现天峰设备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陷入僵局亦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65025元货款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时间为货到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现设备的验收期已过,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华科仪公司就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履行了质保义务,天峰设备公司的员工亦签署维修服务单表示对质保义务满意,现天峰设备公司要求就已验收且实际应用的设备进行退货,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预付款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发货的条件为款到发货,继2017年履行完17台设备权利义务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天峰设备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华科仪公司未再发货,华科仪公司称预付款人民币413599.5元系冲抵最后一笔货款,现合同解除后华科仪公司的发货义务不再履行,其应当将预付款413599.5元返还天峰设备公司。
就华科仪公司反诉要求各项损失1097549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主张的研发费用235150元产生于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其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已履行部分的成本损失,但材料入库单大部分均在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其称为涉案合同履行提前准备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华科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备型号系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之后的部分采购单据记载“原材料”入库及相应记账凭证,且其生产的设备型号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型号生产,其就违反合同约定的生产损失要求天峰设备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就其反诉各项损失10975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关于天峰设备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利息、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峰设备公司未提交产生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天峰设备公司2017年11月才要求交付首批货物系造成合同履行周期过长的主要原因,故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部分解除(不予解除部分合同为: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5025元及相应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的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9套、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8套);二、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款413599.5元;三、驳回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变更了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3、若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天峰设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科仪公司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4、对于已经交付的17台设备,华科仪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峰公司退还设备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华科仪公司交付的产品型号与《购销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华科仪公司称根据服务记录单、天峰设备公司发送的邮件等证据,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并据此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变更合同标的物进行协商,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变更《购销合同》产品型号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科仪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天峰设备公司系因中标涉案项目而与华科仪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且合同只限最终用户为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该合同时均应清楚合同目的系根据涉案项目需求,供应特定型号的产品。现华科仪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及其相应的认证证书,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华科仪公司上诉主张其更换的HK7100A、HK7200A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最终用户需求,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但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华科仪公司单方变更设备型号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事实正确。另外,华科仪公司上诉称其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本院询问,华科仪公司仍未取得合同约定型号产品的相关合格证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科仪公司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科仪公司主张天峰设备公司向其赔偿研发、备货等相关损失,但结合华科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相关费用支出主要产生于《购销合同》签署之前,华科仪公司主张其系为履行合同提前作出准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认定正确。此外,涉案合同系因华科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现华科仪公司要求天峰设备公司赔偿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华科仪公司关于天峰设备公司应当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华科仪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已交付的17台设备价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涉案《购销合同》的标的可以分割履行,天峰设备公司支付了涉案的17台设备对应价款65025元,华科仪公司已经交付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货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天峰设备公司未能举证其在接收货物后于验收期内提出异议。经询问,天峰设备公司认可涉案17台设备已实际应用。设备交付后,华科仪公司就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配件,天峰设备公司的员工亦签署了维修服务记录单,表示对质保义务满意。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合同该部分标的已经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天峰设备公司要求对方返还已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65025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天峰设备公司关于退还设备款650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华科仪公司赔偿的相关损失,天峰设备公司称该部分损失系华科仪公司未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产生的运输、人员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证照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未能就其主张的金额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一审判决主文确定了金钱给付内容及期限,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诠证。
综上所述,天峰设备公司、华科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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