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37栋1单元5-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成,内蒙古大川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男,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边宝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男,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设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成、刘闯,华科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段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天峰设备公司与华科仪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华科仪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41359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华科仪公司退还原设备款65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4.判令华科仪公司赔偿天峰设备公司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天峰设备公司(原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华科仪公司(原北京华科仪电力仪表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购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有毒气体报警器、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消防气防产品,天峰设备公司预先支付给华科仪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13599.5元,余款款到发货。如发生纠纷由华科仪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购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HK-7101型号的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9台,每台3825元,HK-7201型号的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8台,每台3825元,合计价款65025元,但上述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检测标准要求,没有强制检测报告、防爆认证、计量器具认证等国家要求的认证及检测报告,且至今没有相应的国家要求的合格证照,华科仪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天峰设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000元,故天峰设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华科仪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科仪公司供应的可燃气体探测器、有毒气体报警器等产品均符合国家检测标准要求,手续齐全,且目前所有设备均在相关项目上稳定运行、工作,完全能够满足项目甲方的使用要求,甲方对我公司的产品未提出任何意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科仪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将全部产品生产完毕,且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系专门为履行本合同所指定的项目而生产,除本项目外,所有产品在其他项目均无法使用,如果合同解除,将给我公司带来十分巨大的损失,恳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所述“销售的17台设备缺少消防、计量、防爆认证”问题:8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氨气),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17台产品中,其中有毒气体探测器(氨气)8台,不属于消防强检产品,不需要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也不属于计量强制检定产品,不需要办理计量许可。因此天峰设备公司方提出的相关的认证认可的要求不成立,没有政策法规的依据。(见被告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天峰设备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而在这期间,针对消防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计量许可制度的国家政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华科仪公司通过参加各种行业会议和消防、计量的培训,得知消防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计量许可制度将要调整或取消,因此2017年起华科仪公司决定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不再维护(7101,7201)这两种产品的各种许可和认证的换证续证工作。计量许可取消:2018年1月3日全国人大修改《计量法》取消计量器具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计量器具许可等行政审批。针对有毒和可燃气体探测器,相关国家机构不再受理办理计量许可,有毒和可燃气体探测器也不需要办理计量许可。(见被告证据10-全国人大修改《计量法》取消计量器具许可行政审批事项)。2017年12月28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有毒和可燃气体报警器,不再受理办理计量许可(见被告证据11-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2018第2号)。消防认证取消:2018年6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可燃气体探测器不属于强制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办理消防认证。(见被告证据13-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见被告证据13-1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清单),2018年8月3日消防合格评定中心发布《通知》:可燃气体报警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指定认证机构应注销已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见被告证据13-2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关于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公告的通知)。华科仪公司对合同所涉及产品进行了升级。同时,华科仪公司生产的同类型另一型号的产品(7100A,7200A),属于(7101,7201)的升级换代产品,一直在对其进行各种许可和认证的申办和续证工作,目前证照齐全(见被告证据3:7100A,7200A的合规性文件,共5份)。且(7100A,7200A)与(7101,7201)的性能指标一致(见被告证据12: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共四份),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5.用户对涉案产品和服务表示满意:应天峰设备公司要求(见被告证据8-服务记录单20180427),华科仪公司同意更换合格产品,并已经实施完毕,用户同意安装在现场,并且产品运行良好,用户对华科仪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表示认可(见被告证据14-用户使用报告)。华科仪公司(7101,7201)产品已经备货(原材料和半成品),解除合同需要赔偿损失(见被告证据2:针对天峰合同的备货公证)。第二,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所述“17台设备中有5台有毒气体探测器经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不合格”问题: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不合格需要天峰设备公司出示有毒气体探测器标定不合格证据。即使发生“计量所标定不合格”这件事,也不能认定产品不合格。行业内的通行做法,送检之前,对送检仪器校准之后,再送检。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漂移或故障,需要的是对仪器的维护和校准,并不能说明产品不合格。从技术性考虑,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有毒气体探测器所使用的传感器为电化学传感器,由于电化学传感器有一定的寿命周期,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就存在漂移和老化,行业内的通行做法,送检之前,通常会用与“计量所”同一溯源体系的标准物质来对送检仪器校准之后,再送检,一方面消除传感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漂移,另一方面保证校准用的标准物质的同一溯源性,尽可能消除误差。结合本案的情况,在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之前,应首先用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标定(宜采用与第三方检测机构使用的同一溯源的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标定),然后再进行送检。或者直接送检后,把第三方标定不合格的仪器,按照上述的方法进行标定,然后二次送检。如果传感器老化就需要更换新的备件仪表的维护人员,应采用更换备件或定期使用标准物质校正等维护手段,来保证工业现场安装的仪器功能正常、测量准确,这属于其日常工作内容之一。因此,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不合格这件事,即使是事实,也只能说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漂移,需要重新标定,并不能给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这种情况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通过定期维护来解决。因此不认同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不合格就认为产品不合格的观点。华科仪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天峰设备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产品,不存在推脱和不处理的情况。第三,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所述“17台设备中3台可燃气体探测器无法正常运行,2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数值偏高,2018年4月27日华科仪公司公司派人维修过,没有修好”的问题:1.2018年4月27日,华科仪公司派维护人员现场维修过,存在天峰设备公司所述问题。但有的问题原因是由于仪器的主板存在腐蚀,属于用户使用问题。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签了现场服务记录单,表示对服务态度满意、服务质量满意、服务及时性满意。(见被告证据8-服务记录单20180427)部分出现故障的仪器由于没有备件,因此在后期进行了维修。2.在此之后,2018年5月21日公司发货3个可燃传感器:2018年7月25日公司发货1块电路板,2个有毒传感器。2018年9月15日李凯绯现场服务,带过去1个可燃气体传感器更换,其他仪表无问题。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签了现场服务记录单,表示对服务态度满意、服务质量满意、服务及时性满意。也证明2018年9月15日起,所有仪表均工作正常(见被告证据7-大唐克旗煤制气服务说明)(证据9-服务记录单20180915)。第四,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所述“2018年8月,赤峰计量检验所标定5台可燃故障显示传感器故障”问题:1.需要天峰设备公司出示5台可燃气体探测器标定故障证据,2.2018年9月15日李凯绯现场服务,带过去1个可燃气体传感器更换,其他仪表无问题,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签现场服务记录单,对服务满意。说明现场维修了一台仪器,并且更换之后正常,其他仪表也没有问题。天峰设备公司方徐福收也签字确认此事(见被告证据7、8、9、服务记录单)。2018年11月30日的服务记录单中记录,现场仪表都正常运行。(见华科仪公司证据7大唐克旗煤制气服务说明)。证据表明:事实与天峰设备公司叙述不符。第五,关于天峰设备公司所述“有一台设备存在气体标定错误,体现为检测的标准与规定不一致。华科仪公司给天峰设备公司发的传真邮件体现:“可燃气体探测器(乙炳醚)是根据有毒气体探测器(一氧化碳)的标准标定的”问题。天峰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有毒气体探测器,是两种不同的仪表,这是常识,而且气体浓度相差10000倍,跨越4个数量级,不可能用有毒气体探测器的标准来标定可燃气体探测器。华科仪公司不可能犯这种低级常识性的错误,也不可能给出这种传真或邮件。第六,关于天峰设备公司证据中几封电子邮件的说明:1.天峰设备公司证据中2017年12月25日邮件没有收到,请天峰设备公司提供发送方式的证据。2.2018年01月29日收到天峰消防<187XXXXXXXX@126.com>发给mushuping@huakeyi.com的关于(关于克期大唐煤制天然气化工二期华科仪厂家供货设备的问题解决函)的邮件,内容是问题解决函。(见被告证据4:天峰消防2018年1月29日发邮件)。3.2018年06月12日收到<343200614@qq.com>发给mushuping@huakeyi.com的关于(关于华科仪设备质量不合格,运行不稳定等问题)的邮件,邮件内容是现场服务记录单,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要求更换产品。华科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如法庭认为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则判令天峰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华科仪公司造成的损失1097549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天峰设备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天峰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购销合同》具有履行的条件,华科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产品生产完毕,且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系专门为履行该合同的指定产品,除合同约定项目外,所有产品在其他项目均无法使用,如合同解除,将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科仪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光盘、bom列表、采购入库单、记账凭证、单位工时间、单台成本材料核算、工艺说明、流程图、研发费用、整机成本列表及成本、未完成整体部分及“会议纪要”、未完成部分成本列表、履行合同话华科仪应得利润列表,证明解除合同的损失包括:未履行合同投入的研发成本235150元、未履行合同但已完成部分整机成本319515元、未履行合同亦未完成部分成本及其他材料270570元,履行该合同华科仪公司应得利润272317元。天峰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华科仪公司所拍摄光盘当中的原材料无法证明系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购买,采购入库单记载的时间大部分为2012年、2013年,在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品作业书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3月4日,项目计划书、设计任务书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月、模具开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均系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科仪公司称因涉案设备系在工程方招标阶段提前设计、进行备料故上述日期均在涉案《购销合同》之前,华科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就上述产生于《购销合同》签署之前的研发费用发票、入库单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损失问题,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天峰设备公司与华科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购买有毒气体报警器(一氧化碳)136套,单价373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硫化氢)2套,单价373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16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氢气)142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甲烷)28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18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甲醇)16套、单价3510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丙烯)19套、单价3825元,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石脑油)2套、单价3825元,合同总价为1378665元。有毒气体报警器的型号为HK-7201,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型号为HK-7101。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且质量满足工程项目要求。三、卖出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质量保证期一年,备件无质量保证期。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买受方时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全额合同款时,标的物仍属于卖出方所有。八、交(提)的方式、地点:卖出方发货至买受方(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天峰消防项目部徐福收。十、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验收,货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十一、设备安装及调试:卖出方负责协助指导安装调试、免费培训相关技术和操作等内容。十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后双方盖章生效,需方现预付买方合同总额的30%即413599.5元,其余70%款到发货。十四、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同意后。十八、此合同只限最终用户为: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7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支付预付款413599.5元。
2017年10月18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支付货款65025元,购买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9套、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8套。
2017年11月9日,华科仪公司将上述17台设备及附带合格证、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送货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天峰设备公司将该17台设备运输至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二期特殊消防工程场地,天峰设备公司安装后华科仪公司进行了调试。
2018年1月29日,天峰设备公司通过邮件向华科仪公司发送《关于克期大唐煤制天然气化工二期华科仪厂家供货设备的问题解决函》,载明内容为:2017年11月9日现场到了一批华科仪公司可燃气体及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设备没有国家出具的强制认证,在国家相关的认证网站也查询不到,多次和贵公司沟通,贵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问题,导致我公司现场设备无法交货、无法结算,设备报验无法完成,设备经过赤峰计量局标定检测有4台评定不合格,也没有有效的沟通,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请贵公司重视此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我公司将依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2018年4月27日,华科仪公司员工李凯绯对交付的涉案消防设备进行了维修,记录单显示为:可燃气体探测器(型号HK7101)3台、氨气气体探测器(型号HK7201)2台故障。问题显示为:7101两台传感器故障,1台无显示,7201两台气表测量数值太大,原因分析为7101传感器有问题,7201测量电压不稳定,解决方法为两台7101更换传感器,1台主板有问题需要更换,传感器有故障,7201经核准后测量无误,需要更换传感器。根据相应服务记录单显示:华科仪公司代表徐福收签署服务记录单据,载明服务态度满意、服务质量满意、服务及时,其他处手写载明:要求现场更换与产品资料一致的合格产品,保证现场安全。后华科仪公司根据维修记录单要求向天峰设备公司发送了传感器等附属配件。
2018年6月12日,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7年11月贵公司供货的9台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和8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氨气)经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其中5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标定未合格,贵公司携带5台合同外型号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去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合格后更换现场合同内的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2月份出现3合可燃气体探测器无法正常运行,2台有毒气体探测器数值偏高,同一屋内其他数值正常。与贵公司联系解决问题,贵公司于4月27派技术人员现场确认设备情况,确定为设备本身存在问题,且在质保期内,贵公司同意更换损坏件,至2018年6月12日仍有2台有毒气体探测器及1台可燃气体探测器未解决。请贵公司尽快发送备件。维修单见附件。
2018年9月15日,华科仪公司员工李凯绯对部分消防设备进行了维修,记录单显示为:型号HK7101,服务内容为:可燃气体探测仪通电话显示传感器故障,更换新的传感器后正常,其他仪表暂无问题。处理结果为:所有问题全部满意。天峰设备公司徐福收签收了服务记录单。
庭审中就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型号问题,天峰设备公司称2017年11月,工程现场安装的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后设备维修过程中华科仪公司更换了设备型号,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在2018年4月、2018年9月维修的时候不知道更换设备型号的问题。华科仪公司认可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将设备型号整机更换为HK7100A、HK7200A,华科仪公司称HK7100A、HK7200A为HK7101、HK7201产品的升级产品,华科仪公司庭审中提供了HK7100A、HK7200A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其提交了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以证明HK7100A,HK7200A分别系HK7101,HK7201的升级产品,性能指标一致。
庭审中,天峰设备公司称现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交付HK7101、HK7201设备时无设备相应的检测报告、防爆认证、计量认证、消防认证资料,导致设备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型号,导致业主方无法验收。就产品质量问题,天峰设备公司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华科仪公司一直在维修,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本案审理期间,华科仪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科仪公司与天峰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提供便利、充分的协商,共同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华科仪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天峰设备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科仪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
就华科仪公司交付的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华科仪公司主张因合同履行周期过长,其产品已升级型号为HK7100A、HK7200A,故涉案交付的17台设备在维修过程中整机更换为型号为HK7100A、HK7200A的产品,其主张更换后的设备型号系原合同约定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产品性能指标一致,就此,华科仪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因更换了产品型号,导致天峰设备公司无法向工程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且主张在华科仪公司在2017年11月份交付17台HK7101、HK7201设备时,未交付相应设备的强制认证证书,导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就HK7101、HK7201设备型号的强制认证证书交付问题,天峰设备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的电子邮件中称“现场到了一批华科仪公司可燃气体及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设备没有国家出具的强制认证,在国家相关的认证网站也查询不到,多次和贵公司沟通,贵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问题,导致我公司现场设备无法交货、无法结算,设备报验无法完成”,华科仪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未予回复,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华科仪公司在2017年交付HK7101、HK7201设备时未交付相应证书。就华科仪公司变更设备型号是否影响原合同履行的问题:2018年6月,天峰设备公司向华科仪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贵公司携带5台合同外型号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去赤峰计量检测所标定合格后更换现场合同内的设备”,但该更换仅系对于已安装在工程现场的设备型号的更换,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设备型号,双方在2018年4月、2018年9月的维修单据显示,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足见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更改设备型号;华科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称系产品升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在天峰设备公司中标了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后的背景下,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型号为HK7101、HK7201,并约定该设备系用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天峰消防项目部,只限最终用户为大唐克什克腾旗煤制气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之时,双方均清楚合同目的系华科仪公司系根据项目需求供应产品型号为HK7101、HK7201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科仪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及相应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因即HK7101、HK7201探测器应限于涉案工程项目使用,应并不向其他市场主体进行销售,即华科仪公司是否升级设备型号、是否能够更换合同型号设备均应按照天峰设备公司的需要并与天峰设备公司协商,其在未与天峰设备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变更设备型号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天峰设备公司主张华科仪公司供应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工程方无法验收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涉案合同标的系可分割履行,对于已互相履行权利义务的65025元合同标的部分的解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确认此外的合同部分解除。华科仪公司虽称能够变更设备型号、申领相关证据继续履行合同,但天峰设备公司具有先履行付款义务,现天峰设备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陷入僵局亦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65025元货款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时间为货到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现设备的验收期已过,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华科仪公司就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履行了质保义务,天峰设备公司的员工亦签署维修服务单表示对质保义务满意,现天峰设备公司要求就已验收且实际应用的设备进行退货,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天峰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预付款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发货的条件为款到发货,继2017年履行完17台设备权利义务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天峰设备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华科仪公司未再发货,华科仪公司称预付款人民币413599.5元系冲抵最后一笔货款,现合同解除后华科仪公司的发货义务不再履行,其应当将预付款413599.5元返还天峰设备公司。
就华科仪公司反诉要求各项损失1097549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主张的研发费用235150元产生于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其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已履行部分的成本损失,但材料入库单大部分均在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之前,其称为涉案合同履行提前准备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华科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备型号系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之后的部分采购单据记载“原材料”入库及相应记账凭证,且其生产的设备型号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型号生产,其就违反合同约定的生产损失要求天峰设备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就其反诉各项损失1097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关于天峰设备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利息、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峰设备公司未提交产生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天峰设备公司2017年11月才要求交付首批货物系造成合同履行周期过长的主要原因,故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部分解除(不予解除部分合同为: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5025元及相应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的点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异丙醚)9套、有毒气体报警器(氨气)8套);
二、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款413599.5元;
三、驳回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黑龙江天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北京华科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耿 剑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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