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鑫泰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前,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井头街。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前、***及二审被上诉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辖区内的水利工程监管依法由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行使,该站是经依法登记的法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站是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涉案水库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是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一审法院察看了现场,警示标志一直保留固定在原处,且近年又对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原审认定没有设置完整固定并使人一目了然的警示标志,存在管理瑕疵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小孩私自下水库游泳是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及其被监护人本身,其他任何一方均无过错。请求依法再审。
***、**前辩称,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均未对主体提出异议,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而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只是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水库于2017年3月16日完成除险加固工程施工,2017年10月26日经新化县水利局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由建设施工单位将涉案水库移交给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进行管理。因行政区域发生变化,2017年11月,涉案水库又移交给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对涉案水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安全警示标志设在水库库堤面对水面的位置,从库堤上通过的行人无法看到警示标志。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存在管理瑕疵,应对事故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申请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还申请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本案***溺水死亡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31日,而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2018年11月15日才登记成立,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申请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应当作为涉案水库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作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时均未提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水利监察管理站应当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参加诉讼,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进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