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杨新豪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杨新豪之母。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鑫泰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丙伍(该社区党支部书记),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井头街。
法定代表人:陈新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锋,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谭赛眉,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因与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上诉请求:1.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2159号判决;2.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开支等共计311616元(详见损失清单,按40%责任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为:(一)2018年3月31日上午杨某和弟弟等人去外婆家,途经丁江水库时,因手脏了到丁江水库洗手,杨某不慎滑入丁江水库内,当场被淹身亡。之前没有出现过任何意外事故,2015年至2017年对该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水库堤面坡度在30度左右,堤面中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水库的库堤是一条可以通行的人行道,在除险加固过程中没有在水库的四周围加装翻护栏。各被上诉人作为水库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被害人居住的枫林街道办已经是城镇,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当。
针对***、**前的上诉,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辩称:未成年人私自下水库游泳,小孩死亡的原因与枫林办事处没有关系。丁江水库在维修加固以后,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不是没有完整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枫林办事处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是参与诉讼的。
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其不是水库的管理者及所有人,仅对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的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设计行为与小孩子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
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某的溺亡与丁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管理单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前的上诉请求。
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辩称:出事那天气温比较高,杨某去外婆家路过丁江水库,下水库游玩溺亡,是意外事故。水库交付后是验收合格的,路面也设置了明显的标志。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
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驳回***、**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前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在路过丁江水库时私自下水库游泳,不幸溺亡,是由于***、**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和小孩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造成的,依法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丁江水库周边的人行道宽度达4米左右,几十年来没有因为道路原因发生过安全事故,枫林办事处在管辖区内的所有山塘水库都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丁江水库亦不例外。到底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完善的、一目了然的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一审法院判决枫林办事处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不公正。如以一审判决的标准,岂不是所有在江河湖泊、山塘水库洗澡游泳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都应当由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针对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意见,***、**前辩称:枫林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应当承担责任。
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予答辩。
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作答辩。
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辩称:没有意见。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开支等20000元,共计779040元,按四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31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江水库位于湖南省新化县境内资江河二级支流丁江河上游,坝址座落于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该水库于1959年10月建成。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新化县水利局报送的《请求对新化县丁江、长乐冲等81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的请示》和新化县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新化县水利局于2015年3月组织有关专家对丁江水库进行了大坝安全认定,工程综合评价为Ⅲ类坝,于2015年7月组织有关专家在娄底市对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实施方案资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重新上报后取得了新化县水利局的同意。2015年10月25日,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将上述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并签订了《新化县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施工图为承包范围和内容。2017年3月19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10月26日,新化县水利局组织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对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程完成情况为:上游游坝坡护坡、坝顶整治、下游游坝坡护坡、新建排水棱体、涵管置换、新建消力井卧管等,质量监督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结论为:省级资金计划内实施项目已完成,质量合格,阶段性蓄水。当天,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管理单位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因行政区域于2017年发生变化,丁江水库交由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管理。2018年3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之子杨某(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和弟弟杨新宇(2009年6月2日出生)、表叔曾克超(2007年8月23日出生)走亲戚途径丁江水库。杨某因去丁江水库游泳不幸溺亡。随后,杨某的尸体被新化县蓝天救援队打捞出来。杨某被打捞出来时穿着短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计算为12936元×20年=25872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0080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40000元;4、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合计333800元。另查,丁江水库建成后没有设置防护栏,库堤宽数米,也是供人通行的。丁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影响库堤的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系未成年人,擅自去丁江水库游泳导致溺亡。原告作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之责,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作为丁江水库的管理者,明知该水库库堤也是供人通行的,没有设置完善的、固定的并使人一目了然的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管理瑕疵,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设计时没有设计防护栏及防滑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接的设计系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且丁江水库自建成以来没有防护栏,相关法律对水库是否需要设计防护栏及水库的坡度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部分位置坡度达32度等为由,要求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未按设计施工的证据,且施工的工程没有影响原丁江水库的库堤,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系丁江水库的管理者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田社区居委会系管理者,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00元;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前负担1458元,由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是游泳还是洗手滑入水库溺亡。上诉人***、**前提出杨某是因洗手不慎滑入丁江水库被淹身亡。经查,***、**前提交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系因洗手不慎滑入丁江水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杨某系下水库游泳不幸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前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杨某的溺亡与丁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前提出丁江水库堤面坡度在30度左右,堤面中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给从库堤上通行的人们留下了安全隐患。水库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丁江水库建成后没有设置防护栏,库堤宽数米,也供人通行,丁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影响库堤的现状。上诉人***、**前提出丁江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前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提出其在管辖区内的所有山塘水库都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丁江水库亦不例外。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于事发前在人们通行的库堤上已经设立警示牌,一审判决丁江水库的管理者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前提出被害人居住的枫林街道办已经是城镇,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虽然枫林街道办事处是城镇,但是新田社区处于农村,被害人系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前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前、***、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前、***负担1528元,由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芝芝
审判员 谢建军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桃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