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某某、某某前与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2159号
原告:***,男,住新化县。系死者杨新豪之父。
原告:**前,女,住新化县。系死者杨新豪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井头街。
法定代表人陈新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锋,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鑫泰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
负责人:杨小林。
原告***、**前与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锋,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贤,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开支等20000元,共计779040元,按四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31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二原告之子杨新豪和弟弟等人从自己家去外婆家,途经丁江水库时,因手脏了到丁江水库去洗手,杨新豪不慎滑入丁江水库内,当场被淹身亡。杨新豪的尸体被新化县蓝天救援队的队员打捞上岸。2017年11月,被告等各级单位决定对该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对水库及周边进行了人工改造。被告新化县设计院在设计时未考虑到行人安全,没有在水库斜坝面与路面之间设置防护栏,在近水坡面设计防滑坡,是导致原告之子杨新豪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设计院的要求施工,明显比设计院设计的水库坡度要陡峭得多,危险系数也大了很多,并且施工单位在施工完后未将修建水库坡面的细小砂石进行处理,导致坡面溜滑,应该对受害人杨新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和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从未对该堤坝进行整修和加强管理,没有按照设计院的要求用红色字体做好警示标志,没有完整的警示标志,没有将斜坝面上的砂石清理干净,是杨新豪落水身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四被告作为事发水库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当对杨新豪落水死亡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我院所设计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程,与原告小孩溺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工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水库的防汛灌溉功能,不是安全设施设计工程,此外,对是否需要设计护栏及水库的坡度,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5日,本公司作为乙方,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新化县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开工,2017年3月19日竣工,2017年10月26日由新化县水利局主持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已按设计要求和实施计划完成中央投资项目,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质量缺陷保修期已到,同意移交管理单位”,并于当日本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管理单位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原告要求施工方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提出未按设计的坡度施工,但没有提出有资质部门出具的依据,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辩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在2017年丁江水库交付使用后竖立了警示标志,尽了安全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原告提出的是否加了防护栏的问题,任何水库也没有说明一定要有防护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杨新豪是否系在水库游泳死亡。
原告诉称杨新豪是因手脏了去水库洗手,是从台阶上下去因洗不到手往左边去洗不慎滑入丁江水库被淹死。被告枫林街道办事处提出杨新豪是去水库游泳而死亡。在场人曾克超证明,杨新豪是因为拉屎把裤子弄脏了就到水库去洗,是从台阶左面的坡上直接下去的,没有走台阶,一脚踩空掉入了水库里,同时证明杨新豪只穿了短裤,把衣服和外裤脱了。在场人杨新宇的证言证明,杨新豪因屁股粘了屎,是去丁江水库洗屁股,是从台阶左面的坡上下去的,直接掉到了水里,同时证明只穿了短裤,把衣服和外裤脱了。证人王艳初的证言证明,他了解到那天很热,那个死者(***的儿子)和另外二个孩子路过水库,那个死者说要下去洗澡,结果溺水死亡了。证人王瑞初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水库里死了一个小孩,他就去了现场,那天比较热,有一个小朋友在旁边哭,并讲“我是不要他下去洗澡的”。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31日12时许,一名小孩在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水库玩耍的时候掉到水库里;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已联系蓝天救援队打捞,经1小时左右将尸体打捞上岸,小孩已死亡;据现场了解,小孩叫杨新豪,男,13岁,新田小学六年级学生,因与其弟弟路过新田水库,独自下水库游泳时溺水而亡;办事处及村支两委现场处置。新化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3月31日最高气温为26.3゜C,当天无降水,日照时数为5.8小时。综上,基于原告***称杨新豪是从水库台阶下去洗手,与证人曾克超证明杨新豪是从台阶旁边的坡上下去的证言及证人杨新宇证明杨新豪是从台阶旁边的坡上下去直接掉入水里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王艳初、王瑞初的证言及上梅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均证明,杨新豪系下水库游泳不幸死亡,可以采纳。
2、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是否按规定设立了完整的警示标志。
被告枫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枫林街道办事处在丁江水库库堤上背对水面设置了警示标志的照片,内容为:“水深危险!严禁下河、塘、水库游泳、垂钓严禁靠近河、塘、水库嬉水违者后果自负!枫林街道办事处宣”,但没有原物以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查明是在案发前设置还是案发后设置,而且现有的警示标志设在水库库堤面对水面的位置,从库堤上路过的人无法看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没有设立完整的警示标志。
3、本案是否适用水利部发布的于2017年5月28日实施的《SL106-2017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2017年5月28日实施的水利部发布的《SL106-2017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根据《SL106-2017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4.0.8条的规定:“1、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应设置界粧、安全警示牌及标示牌,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兼做公路的坝顶及公路桥两端应设置限载、限速等标志。”经查,丁江水库的设计、施工、竣工均在该规范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该设计规范。
4、原告方的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一份从网上下载的《新化县撤销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设上梅、上渡、枫林3个街道》的材料,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江水库位于湖南省新化县境内资江河二级支流丁江河上游,坝址座落于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该水库于1959年10月建成。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新化县水利局报送的《请求对新化县丁江、长乐冲等81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的请示》和新化县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新化县水利局于2015年3月组织有关专家对丁江水库进行了大坝安全认定,工程综合评价为Ⅲ类坝,于2015年7月组织有关专家在娄底市对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实施方案资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重新上报后取得了新化县水利局的同意。
2015年10月25日,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将上述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并签订了《新化县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施工图为承包范围和内容。2017年3月19日,该工程竣工。
2017年10月26日,新化县水利局组织新化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对丁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程完成情况为:上游游坝坡护坡、坝顶整治、下游游坝坡护坡、新建排水棱体、涵管置换、新建消力井卧管等,质量监督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结论为:省级资金计划内实施项目已完成,质量合格,阶段性蓄水。当天,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管理单位新化县上梅镇水利监察管理站。因行政区域于2017年发生变化,丁江水库交由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管理。
2018年3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之子杨新豪(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和弟弟杨新宇(2009年6月2日出生)、表叔曾克超(2007年8月23日出生)走亲戚途径丁江水库。杨新豪因去丁江水库游泳不幸溺亡。随后,杨新豪的尸体被新化县蓝天救援队打捞出来。杨新豪被打捞出来时穿着短裤。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计算为12936元×20年=25872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0080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40000元;4、亲属处理后事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合计333800元。
另查,丁江水库建成后没有设置防护栏,库堤宽数米,也是供人通行的。丁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影响库堤的现状。
本院认为,杨新豪系未成年人,擅自去丁江水库游泳导致溺亡。原告作为杨新豪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之责,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作为丁江水库的管理者,明知该水库库堤也是供人通行的,没有设置完善的、固定的并使人一目了然的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管理瑕疵,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设计时没有设计防护栏及防滑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接的设计系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且丁江水库自建成以来没有防护栏,相关法律对水库是否需要设计防护栏及水库的坡度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部分位置坡度达32度等为由,要求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未按设计施工的证据,且施工的工程没有影响原丁江水库的库堤,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系丁江水库的管理者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田社区居委会系管理者,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新化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前负担1458元,由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聂 俊
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
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