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4483号
原告: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4724122-6,地址:句容市边城镇友谊村周姚自然村**。
经营者:于岳诚,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俊,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08882697G,,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张庙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冬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8680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61337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稳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基材料水泥稳定碎石土,双方对材料规格、材料数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128680元。
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稳合同》一份,约定因丹阳市司徒镇香草现代农业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路基材料水泥稳定碎石土,合同单价为93元/吨(不开票)、95元/吨(开票),合同总价=合同单价×实际结算数量,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摊铺机进场付100000元备料款,供货结束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0%,2014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余款于2014年6月前结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土5147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丹阳市司徒镇镇政府兹有我公司请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摊铺生态大道道路水稳,尚欠工程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请政府在我司工程款中支付给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原告持该委托书至司徒镇政府要求付款,司徒镇政府以双方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水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前结清余款,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边城镇诚成工程材料经营部价款12868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61337元,自2016年5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1)。
审 判 长 孙志平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