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3执恢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20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保全费3620元。被执行人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17年3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7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7年9月11日、2018年4月5日、8月9日、10月25日、11月1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1月24日、2018年8月9日、10月25日、11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7年2月21日、2018年8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及妻子徐红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市开发区西庙陶东不动产(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6.52㎡)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该房产,已被本院(2014)句复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归买受人吴毓喆所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容市××××路银桂公寓不动产(证号:XXX号)。另查,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登记。
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句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公寓××室(房产权属证号为XXX)。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2014)句执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公寓××室不动产(证号:XXX)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第一次拍卖,买受人曹永泽以人民币106.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裁定坐落于句容市××公寓××室的不动产所有权归曹永泽所有。
六、本案履行情况: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徐红位于句××市开发区西庙陶东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案款40000元,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公寓××室房产,制作关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案款109540元。并于2018年5月24日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七、2018年8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到其下落。
八、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2018年9月2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房产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4)句执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书,(2014)句复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句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句执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18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1183执恢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评估移送表,淘宝网拍卖审批表,网拍成交确认书,***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陶东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银桂公寓房产价款分配方案,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句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曾 旎
审判员 邰成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