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5027号
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金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张庙集镇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19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PE波纹管和PE橡胶圈等产品,被告也逐步滚动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36.8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付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供应PE波纹管和PE橡胶圈等产品,2015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43936.8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价款20000元,尚有价款41936.8元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询证函、以及原告方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的引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193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193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刘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