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洋水运水利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杨巧与**、天津市北洋水运水利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6037号
原告:杨巧,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天津市北洋水运水利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巧与被告**、天津市北洋水运水利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水利勘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被告**、被告北洋水利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786元,不足部分由**、北洋水利勘察公司连带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08时45分,**驾驶北洋水利勘察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型客车沿明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对行谢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谢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沽支队认定,由**负全部责任,谢晋无责任。津L×××××号车辆在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现杨巧车辆已维修完毕。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赔偿杨巧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北洋水利勘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巧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应以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定损为准,杨巧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由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予以赔偿。
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辩称,杨巧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8时45分,**驾驶牌号津L×××××小型客车,沿明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准备驶入路边停车),其车右前部与对行谢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谢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晋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晋驾驶鲁A×××××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巧。**驾驶的津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北洋水利勘察公司,**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呈诉前,天津众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评估公司)对其杨巧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0日,众泰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鲁A×××××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8566元。众泰评估公司出具1420元的评估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巧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杨巧依据众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主张权利。经审查,该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报告》“委托方”处没有委托人签字,该《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本院询问,杨巧陈述其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施救费也已经支付,但并未就相应证据提交法院。根据杨巧的当庭陈述,其完全有能力及时举证,但其怠于提交相关证据,其诉讼行为有违诚信、浪费司法资源,因杨巧未提交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对杨巧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因《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本院对评估费亦不予支持。杨巧对于其经济损失,可另案据证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杨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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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雪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