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0123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文富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15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飞,辽宁德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建筑公司”)、辽宁**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人才**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人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4900元(2014年7月-2022年4月)(3490*8*2-2094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辽宁**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实际工作在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且多次参与被告公司的工程设计工作。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依然是设计。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作内容转为招投标。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4月30日办理交接工作。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公司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共计8年,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赔偿金,还应当支付剩余赔偿金34900元。综上,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并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故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由辽宁**人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单位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4月,原告主动申请加入答辩人单位。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第一次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工作,工资标准为2600元。2019年4月29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招投标工作,工资标准为3070元。因原告平素工作表现不佳,团队合作能力不足,且在同事间口碑较差,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22年4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22年4月29日,答辩人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向其支付了20940元。答辩人系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故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外,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此前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公司与答辩人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原告系自愿、主动加入答辩人公司的,并非受答辩人安排才加入的,且原告在劳务派遣时的工作岗位为文员,后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为设计岗位,从事的岗位亦不相同,故对于原劳务派遣的工作年限不可以合并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辽宁**人才**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系主动离职,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对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签字确认。2、原告本案件的诉讼请求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属于依法连续计算工龄的法定情形。3、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人才**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辽宁**人才**分公司将原告派往**水利建设建筑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从事设计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从事招投标工作,工资每月3070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经单位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22年4月26日,单位再次向原告发布通知书,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签收。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94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离职实际从事设计工作。
2022年5月17日,原告向**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2)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7月1日与被告辽宁**人才**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水利建设建筑公司,2016年5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先后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水利建设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认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故被告**水利建设建筑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4900元(3490元×8个月×2倍-209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