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禾川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烟树园4号楼6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南坞村中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春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将押金退还给被申请人,对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将全部押金12000元退还给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后,被申请人却主观臆断认为这12000元是申请人给***的好处费,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又是被申请人洽谈租房和交房事宜的代理人,有收取退还押金的代理权限。(二)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未将押金退还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返还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好处费,二审法院承认***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就等于承认***个人账外吃回扣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已经退还了押金各执一词,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交易习惯、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程度的分析,最终认定高春梅退还押金具有较低的可能性,盛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程度更高,并无不妥。***虽主张盛禾川公司的押金已经退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春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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