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禾川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南坞村中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本公司的员工,负责与***签订合同、收房和退房,但没有代收押金的权利,租金都是通过盛禾川公司的账户直接转给高春梅的,返还押金也应当采取此形式。2、***返还押金却不要回收条,显然违反一般交易习惯。3、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如数返还,而***在合同履行初期就开始分期返还押金,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常理。4、我方收集到了新的证据,得知高春梅在2014年就分四次,每次4500元给***好处费,共计18000元,2015年共计给付其好处费12000元,这是连续存在的情况,因此,更能说明2015年的12000元是好处费,而不是押金。
高春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盛禾川公司并未明确告诉我***没有收取押金的权利,亦未告知我限制***的权利。我确实是忘了跟***要收条,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押金,因为有办法证明,收条也就没要。盛禾川公司告诉我有可能不租了,所以我才分期支付了押金。
盛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盛禾川公司押金12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盛禾川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作为出租人(甲方)与盛禾川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2000元,押金12000元。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了盛禾川公司的押金12000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自行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续签了一年,租赁期限顺延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不变。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了交接,除了押金争议外,双方就房屋租赁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盛禾川公司主张***并未将押金退回,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并表示如果***将押金退回后,盛禾川公司不可能还持有收条原件且高春梅提前退押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收条显示:“今收到盛禾川公司租住101,房屋押金12000元”。***对收条原件表示认可,但是主张已经将上述押金退还盛禾川公司了。就该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记录显示,***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6日向***转账3000元,共计12000元。对此,盛禾川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这是***与***个人之间的事情,且***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出庭陈述该笔钱为高春梅给***的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就高春梅会给***好处费以及数额恰好是12000元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高春梅不认可上述款项是给***的好处费。至于,***为何未将收条收回以及提前退押金,***解释为其与***关系比较好,所以就给退了且当时怕有问题所以才用的银行转账,当时下一个租户来了,就忘了收回收条而且只要***把水卡、房卡、电卡给***,***就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就完了。
另查,张晓颖系盛禾川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洽谈租房子以及交房租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将押金12000元退给盛禾川公司。就该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已将12000元押金退还给盛禾川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盛禾川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给予***的好处费,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从二份合同的租金标准来看,都是每月12000元,高春梅不存在需要给付***好处费后从而获利的情形,在高春梅未获利益的前提下,给付***好处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盛禾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盛禾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与***个人之间的事情,但由于张晓颖系盛禾川公司员工,且其代表公司与***洽谈租房子以及交房租事宜,***将押金退还给***,可以视为高春梅已经将押金退还给了盛禾川公司。再者,高春梅通过转账形式退还押金,可以证明***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不需要通过持有收条原件来证明其是否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最后,从高春梅转给***的款项数额来看与押金的数额刚好一致,也可以佐证***已将押金退还且盛禾川公司就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主张***在2014年就分四次,每次4500元给***好处费,共计18000元,2015年共计给付其好处费12000元,一直连续存在给好处费的情况,因此这12000元不是返还给盛禾川公司的押金,而是好处费。***认可2014年曾经每月给付***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好处费,每个季度给他们4500元。第二次签订合同是***与***签订的,***又要好处费,因为房屋租金没有增加,亦不高于市场价格,因此高春梅不同意给好处费。关于每季度向***账户汇款3000元是否为押金的问题***解释为,续签合同时***说可能要早退房,***要求一次性退还12000元,后来经过协商,约定给一次房租,退一次押金。为证明与***续签合同的价款并不高于市场价的问题,高春梅提供了与新租户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自己没有获益,因此没有必要给***好处费。盛禾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续签合同本身就是利益,认为高春梅以每月12000元租金出租房屋已经是高于市场价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高春梅未退还押金,盛禾川公司提供了高春梅收取押金的收据,***予以反驳并出示了退还押金的账单明细,主张涉诉押金已经分四次退还至盛禾川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进一步认为正是退还了盛禾川公司押金,盛禾川公司才与高春梅办理了房屋交接,返还了电卡等物品。盛禾川公司认为高春梅汇给***的款项是给***个人的好处费,并非退还押金款,租金的支付都是从公司账户中汇出的,***退还押金也应该汇到公司账户中,不应向***个人账户汇款,***认可在履行前一份合同过程中确实给付过***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好处费,但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没有给付***好处费,向***个人账户内汇款就是分批退还押金。盛禾川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何时退还押金有约定,***在合同还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分期退还押金的行为违反常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交易习惯、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程度的分析,本院认为高春梅退还押金具有较低的可能性,盛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程度更高,鉴于此,本院对高春梅未将盛禾川公司交纳的押金退还盛禾川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盛禾川公司请求高春梅返还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盛禾川公司的押金已经退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已退还押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禾川公司关于返还押金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不退还押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盛禾川公司要求高春梅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215号民事判决;
二、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押金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盛禾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