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312号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YQ123。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7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8015632785328。
负责人:肖胜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骏,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东管委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川20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被告东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汪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5,238.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81,530.6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资阳市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资阳市城东新区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等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为10天,自2019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492,0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工程合同约定之工程全部完工,并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工程验收。但被告迟延至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8月25日才分别向原告支付164,970元和31,855.88元,将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40%的预付款196,825.88元”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应于“施工完毕后支付到70%”的第二笔工程款147,619.41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被告还一直以未能完成财政评审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拒不支付工程尾款。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92,064.7元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95,238.82元,被告还应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581,530.65元,故起诉。
被告东管委辩称,1.本案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财政评审的结果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付,故原告诉请1不成立;2.由于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超出合同期限付款,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且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超过LPR的4倍,即使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以LPR的4倍为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申请的证人龚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财政局是评审中心的上级单位,经济建设股是财政局的一个股室,我是经济建设股专门负责评审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评审过程,评审报告中审减最大的是3.5米的庭院灯,报的是9300余元,3.5米的庭院灯没有政府报价,故我们在建材在线和材价网上询价是2068元每套,所以综合单价为2409.3元,我方需在该两个网上付费才能查询。这两个网有权威性,有供应商报价后我方查询的。另一个审减是关于回填沟槽,该项目属于市政项目,所以我方将其从安装定额调整为市政定额,故单价就降下来了,而诸如商品房属于建筑工程,就用建筑工程定额。两项单价变了,会影响规费、税金和安全施工费的计算。评审报告是做的预算财评,是作为招标的价格限制依据,只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一般在施工前作出,我方是2020年6月收到的管委会的委托做的,我们认为还没有开工,所以人工费按照2020年6号文的标准计算的。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对3.5米庭院灯的询价有异议,询价没有统一标准,且询价没有考虑设计定制的要求,原告是专业制造灯具的企业,灯具产品有600余项专利,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庭院灯具是为被告定制完成,具有相当的设计感,不能简单的在网上询价来确定其价格;本工程不应是市政工程,沟槽开挖不应进行定额调整,证人明确了其作出的本案的评审报告是预算的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为雁江区财政局负责案涉评审报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中关于评审过程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申请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2.对被告提交的《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基建项目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被告拟证明评审价(即双方的结算价)为195,349.5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评审报告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主张根据财政部2009年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该报告是预概算的评审报告,不是对竣工结算的单项评审,被告是用这份财审报告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这与本案无关系,该报告中确定的评审原则和依据写到第(5)人工费调整按川建价发【2020】6号文,本案所涉工程是于2019年9月完工,上述报告依据2020年的人工材料标准,故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评审报告》由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资阳市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资阳市城东新区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等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自2019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25日竣工。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492,064.7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人民币196,825.88元),乙方立即组织生产施工;施工完毕后支付到70%,即再支付147,619.41元;完成财政评审后,余款按财政评审总金额进行支付,乙方于最后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未能按期交付的,甲方可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由乙方无偿返工或修复”,“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工程验收。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64,970元和31,855.88元。
另,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载明:该项目送审预算价492,065元,核减296,715元,审核预算价195,350元。此价格仅作为招标控制价参考价格,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主要评审原则、依据……:(5)人工费调整按川建价发{2020}6号文……(10)材料价格按《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2020年8月资阳市材料价格计算,信息没有的参照市场价调整。造成审减金额的主要原因:1.主要分部分项项目核减(增)如下:(1)3.5米庭院灯,因材料单价及定额调整,综合单价由送审的9391.43元/套,调整为2409.3元/套,核减;(2)沟槽开挖及回填,综合单价由送审的50.65元/平方米,调整为17.19元/平方米,核减。
鉴于原告对评审依据、评审结论不认可,经本院庭审后释明,原告坚持不同意提起司法鉴定,认为要鉴定也应该由被告提起。被告认为要鉴定也应该由原告提起。
另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6.1国家发改委令16号)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改委2018年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公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资阳市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双方均认可合同虽未经过招投标,但因为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因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相关规定中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范围,故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价款,虽然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492,064.7元,但同时该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价款支付”项下约定了支付进度,且约定“完成财政评审后,余款按财政评审总金额进行支付”,即说明该合同的价款并非固定价款,而是要以财政评审金额作为总金额,现被告按照合同该条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不认可该报告,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亦不同意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应当依据《评审报告》的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196,825.88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评审报告》的审核价195,35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295,238.82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小薇
人民陪审员  谌建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