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订立了《灯杆采购合同》,经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合同效力,其中第16条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提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协议管辖约定与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为由,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灯杆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理应由协议管辖法院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二、协议管辖法院与案涉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被上诉人于2008年便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设立分公司,本案《灯杆采购合同》磋商、订立阶段曾与被起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设立的大连分公司进行协商沟通,最终确定以总公司即被上诉人名义与起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灯杆采购合同》以被起诉人在大连分公司的注册地作为协议约定管辖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内容。因此,在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管辖系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应由协议管辖法院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三、已有他案受理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灯杆采购合同》所涉争议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因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就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设备工程监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灯杆采购事宜订立的《灯杆采购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向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经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进行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大连市甘井子区与案涉争议毫无关联,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仍为合法有效,故而作出(2021)冀0629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由于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现已裁定将被上诉人所诉争议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涉争议与被上诉人在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所涉争议,均是因履行《灯杆采购合同》产生。而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起诉所涉争议不予受理,与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29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产生矛盾。在不能确定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协议管辖法院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理应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灯杆采购合同》发生的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践中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点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点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点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应依照《灯杆采购合同》中约定立案受理,将本案不予受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