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839号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YQ1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7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8015632785328。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市雁江区***道宝台寺社区推荐人员。 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5,238.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81,530.6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资阳市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资阳市城东新区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等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为10天,自2019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492,0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工程合同约定之工程全部完工,并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工程验收。但被告迟延至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8月25日才分别向原告支付164,970元和31,855.88元,将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40%的预付款196,825.88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1.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雁江区的财政评审的结论为195,350元。被告已付款196,825.88元已超付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能成立。2.第二项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本案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3.双方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并未提出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率是180%。与原告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不符,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资阳市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资阳市城东新区景观庭院灯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等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自2019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25日竣工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492,064.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196,825.88元),乙方立即组织生产施工;施工完毕后支付到70%,即再支付147,619.41元;完成财政评审后,余款按财政评审总金额进行支付,乙方于最后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工程验收。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64,970元和31,855.88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并出具《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基建项目评审报告》:该项目送审预算价492,065元,核减296,715元,审核预算价195,350元。此价格仅作为招标控制价参考价格,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阳市景观庭院灯具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验收单》、《四川省增值税发票》、《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基建项目评审报告》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结算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92,064.7元,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以财政评审结论195,350元为准。根据《资阳市雁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基建项目评审报告》“审核预算价195,350元。此价格仅作为招标控制价参考价格,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的表述,财政评审价格只作为招标控制价参考价格,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款49,206,407元,在第二款“价款支付”中约定:“完成财政评审后,余款按财政评审总金额进行支付”,由此,逻辑上的财政评审结果仅是确定余款支付时间。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超出法律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38.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95,238.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8元(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元,并由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