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1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力士达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纷争,中建二局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力士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间(2021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几经周折被终局裁定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而中建二局公司对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确凿无把握,继而在2022年初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单方解除合同效力,案号为(2022)辽0211民初3462号。本案与(2022)辽0211民初3462案件均由同一法院依法受理,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显构成本诉和反诉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本案与另案之间的密切关联,对于力士达公司明确请求合并审理的诉求置之不理,致使本案与另案无法合并审理、共同查明案件事实,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驳回力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错误认定“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货物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一审在案证据“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并不能直接佐证力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公司已供应的案涉灯杆产品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力士达公司的复函一方面对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了有理有据的正面回应,另一方面还体现力士达公司基于拟维护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而对于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产品瑕疵问题作出一定退让,并非自认案涉灯杆产品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公司并未举示任何经由第三方有权机构就案涉灯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的有利且有效的确定性结论,在无任何确定性结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建二局公司单方、片面说辞认定力士达公司已经供应的案涉灯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二局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力士达公司所供案涉灯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足以影响或阻却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建二局公司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忽视力士达公司无法按期供货的缘由。力士达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为中建二局公司的定制产品进行了生产和供货,并且所供案涉灯杆产品是在中建二局公司派驻工作人员监督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参数进行的生产;案涉灯杆产品送达至中建二局公司指定项目收货地点后,经由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员进行了验收签字。中建二局公司若认为力士达公司所供应的灯杆产品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拒绝接受,或即使安装了部分产品也应停止安装以防止损失扩大。但是中建二局公司一面以函件方式设置障碍,一面悉数安装并长期使用。中建二局公司滥用大国企优势地位,在接收货物之后以不恰当且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理由,给作为民营企业的力士达公司的供货以及后续供货设置障碍。基于中建二局公司的阻碍行径,致使力士达公司生产制造的案涉灯杆产品积压,无法正常交付。一审片面认定力士达公司未按照双方往来函件约定履行义务即满足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继而认定中建二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罔顾案件事实,从而作出错误裁判。(3)中建二局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对力士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力士达公司在收到中建二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后及时以回复函的形式明确提出异议,对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随后力士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采取网上立案、邮寄书面立案资料两种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在另案(2022)辽0211民初3462号案件中,中建二局公司诉请判令确认解除合同,则表明其自己对单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存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力士达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受理法院提起诉讼,阻却中建二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则中建二局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并不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4)一审无视案涉灯杆产品安装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力士达公司负责生产供货,中建二局公司负责验收接受产品并安装。力士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拍摄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8月12日的视频、影像等证据能够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已将力士达公司供应的、己方人员验收接受的案涉灯杆产品进行了安装并长期使用、项目现场甚至已有车辆行驶通过,明显与“对不符合要求产品拒绝接收”、“作退货处理”等合同约定相悖;中建二局公司对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悉数安装并长期使用的事实,反证案涉灯杆产品并不存在中建二局公司所述的“存在质量问题达到根本违约”的约定解除合同情形,亦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而,力士达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已供产品的对价应由中建二局公司给付,中建二局公司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中建二局公司抗辩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不满足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力士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一审无视“案涉产品已被安装使用”这一关键、重大、定性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定。3.一审错误认定力士达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判决说理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对力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力士达公司的起诉,但同时又告知力士达公司可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但阐述理由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情形。力士达公司一审诉请第二项载明“判令被告(即中建二局公司)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由于案涉合同已明确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中建二局公司负有的货款支付义务、灯具产品接收义务等,力士达公司在法庭释明下亦明确表示,该项诉请系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视频及图片证据显示中建二局项目部分路段尚未进行路灯安装,若排除中建二局公司阻碍交付的不利情形,力士达公司仍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剩余灯杆产品交付的外部条件,中建二局公司亦应受到案涉合同拘束。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事由:1.本案与另案无需合并审理。另案系被上诉人向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由该院作出(2021)冀0629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系由上诉人直接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并非提起反诉,而是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合并审理。实际上,是否合并审理对两个案件的审理没有造成任何影响。2.本案上诉人构成违约是事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多项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其在2021年8月3日及2021年8月11日的回函中已经明确承认,同时承诺退货,并承诺后续供货确保各项符合要求。然而,上诉人在回函后并没有拉走已供不合格的货物,同时也没有按照新的供货计划按时供货,且所供少量货物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5条、第9.3条、第9.5条、第14.2条的规定,在供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采购相关货物;供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检,视为供方默认需方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于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灯杆,供方须作退货处理,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立即运离现场。上诉人已经在回函中承认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在上诉状中再次承认无法按期供货(第二条第2项标题),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安装灯杆的问题。首先,灯杆是否安装并非本案焦点问题,上诉人一直试图以此模糊其违约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安装的仅是上诉人最初的供货,因最初供货量较少,被上诉人采取抽检方式,抽检后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进行整体全部检验,发现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随即函告上诉人,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被上诉人始终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拉走,时至今日上诉人仍不作为,其违约以及放任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工期严重延误,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需货物已被迫向新的供货单位进行采购,已安装的灯杆正在陆续拆除替换,对此被上诉人保留另行向上诉人追究损失的权利。最后,安装并不能否认其产品不合格的违约事实,安装更不等同于对灯杆的使用,案涉工程系监控照明工程,属于政府财政预算内重大民生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现场根本没有通电,没有通电灯杆如何使用,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使用至今”与实际不符,也根本无法实现。4.案涉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及可能性。首先,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未对继续履行的内容进行明确。其次,继续履行将面临对其已供货物、被上诉人已付货款、合同范围内未供货物等各方面的处理,针对上诉人已供货物,在其已经明确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在庭审中没有任何理由的违背事实的推翻自己的说辞,并至今都没有将不合格货物拉走,可知其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且将不会对已供货物作出退换货的处理,继续履行意味着强迫被上诉人接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所供灯杆外侧漆膜及镀锌层壁厚均不合格,灯页、灯杆抱箱不锈钢壁厚仅两个合格,如此数量的不合格产品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通过业主的验收,最终还是需要更换至符合合同要求,届时全部损失将由被上诉人承担,实在有失公平;针对合同范围内未供货物,在上诉人回函承诺按照合同标准重新供货后,其所供货物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可知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其所供货物也将是不合格产品,将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时,被上诉人有权另行采购相关货物,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工期严重拖延,原合同内容已经另行和其他供应商签订合同进行采购,所采购货物已经陆续进场。综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及必要性,如果允许继续履行,意味着对上诉人不诚信的违约行为的放任,被上诉人将为此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供货违约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同意退货并重新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也是事实,同时上诉人再次违反承诺未按供货计划也是事实,此种情况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本违约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基础,案涉工程是雄安新区政府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如采购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将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通过政府组织的竣工验收,也就是说上诉人供货违约导致的后果被上诉人无法承受,因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供货商供应合格产品是降低损失的最好选择,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灯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材4)。原告为合同乙方、供方,被告为合同甲方、需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货物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生产厂家、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合同8.5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供方因客观阻碍或是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时,供方均应在相关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以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需方,需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处理:(1)变更、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2)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另行采购相关货物。合同9.3约定,需方如发现灯杆存在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问题,应在改灯杆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派有关人员在五日内到需方现场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否则视为供方已默认需方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9.4若供需双方对上述复检结果存在争议,应在复检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协商委托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市级或以上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如果最终确认供方所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供方须对这种额外检验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时间、经济方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9.5对于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灯杆,供方须负责在三日内作退货处理并无偿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对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负责,如果由此严重影响需方施工进度,需方有向供方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 2.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曾经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2021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18日,原告将灯杆运送至现场后,经验收发现诸多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三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灯杆做退货处理并无偿更换。但原告仍未进行更换。现要求原告收到本联系函之日起三日内,对问题灯杆进行退货处理并无偿更换同时立即履行其余供货义务。若原告逾期不履行,视为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解决原告违约遗留的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原告承担。 2021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就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所供灯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6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并于7月19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限期整改,但原告至今仍拒不整改,回复事项无根据且不能改变原告供货违约的事实,现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请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被告全部已付货款予以返还并立即将所供货物远离现场。 2021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灯杆回复函2021.8.3》,主要内容为:1.关于灯杆抱箱厚度问题,后续发货我司重新组织物料生产,确保灯杆抱箱产品厚度符合要求。已发货到现场的灯杆抱箱,我司全部安排退货处理。2.关于灯叶厚度问题,现场做部分退货(与前期沟通达成的一致意见),后续供货我司重新组织物料生产,确保灯叶产品厚度符合要求。3.灯杆浸锌与漆膜厚度平均不小于150um(与前期沟通达成的一致意见),后续贵司不再就该问题予以再次追究。在该回复函中,附有供货计划表。 2021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复函(关于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灯杆回复函2021.8.3)》,主要内容为,在原告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进行及时退货处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可以不解除采购合同。就退货及后续供货所涉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特别说明,由于本项目工期紧张,若贵公司同意本函内容,请在8月11日前给予我司书面回复,则原合同不解除双方按原合同及本函内容继续履行;并从回复之日起,限期10天之内整改完成。若贵司不同意本函内容,也请在8月11日前给予我司书面回复;若在8月11日前未给予我司书面回复,则视为贵公司不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函内容履行供货义务,则我司此前发送的解除通知仍有效即合同解除。 2021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灯杆回复函2021.8.11》,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发送的《郊野公园项目回复函20210810》原告已经收到,原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并附供货计划表。 2021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灯杆采购项目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于2021年9月15日前将剩余部分灯杆全部供货至现场,如贵司不能在2021年9月15日24点之前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履行剩余全部供货义务,则视为贵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我司与贵司所签采购合同立即解除,因贵司原因不能按期供货以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对我司项目处罚及项目窝工产生费用等全部损失,须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司采购的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监控照明工程项目所用路灯,我司根据贵司确认的样品灯杆技术条件,安排组织生产,并在贵公司派驻我司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确认下完成材料采购、生产与发货工作。但贵公司项目部在确认并签收安装部分货物后,又以灯头和抱箱材质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为由拒绝后续收货。致使我司在已经备料、下料、及生产的情况下,未能完成最终供货。给我司造成大量的材料损失与人工损失。而贵公司至10月9日仍未对我司已经生产的成品与半成品给予妥善的处理意见,以至我司损失持续增加。请贵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前给出双方认可的妥善合理处理方案。如逾期仍未给出妥善合理解决方案,我司将组织车辆和人员将已生产成品与半成品全部材料运往雄安郊野公园业主单位进行损失追讨。请贵公司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 2021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就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监控照明工程项目所供灯杆存在的问题以及延期供货的行为,我司已经多次致函贵可要求整改,贵司收到函件后起先拒不整改,后在回复函中承认存在的问题,并向我***对已到现场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并会在后续供货中确保货物符合要求,同时提供了新的供货计划。但后续贵司仍未整改也并未按照回复函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我司于2021年9月9日发送《关于雄安郊野公园市政道路及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监控照明工程灯杆采购项目告知函》给贵司,要求贵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履行供货义务,如不能按期履行,则贵我双方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立即解除,故《灯杆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现再次向贵司明确贵我双方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因贵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后果需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我司将保留对贵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究的权利。 2021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10月12日微信收到贵公司的《回复函》。《回复函》中贵公司指出已于2021年9月1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我司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我公司不认可。鉴于贵公司不能给出双方认可的妥善合理处理方案,为了维护我司的基本利益,我司决定组织车辆和人员将已经生产成品与半成品全部材料运往雄安新区。向雄安新区政府与雄安郊野公园业主单位进行损失追讨。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灯杆采购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函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供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时,供方应在相关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以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需方,需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变更、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货物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此后经过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沟通,原告亦未能按照往来函件的约定供货。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往来函件中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庭要求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原告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为:第一、要求被告给付已供货的货款;第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规格中的没有供货的产品要求被告继续接收。此后原告又坚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经法庭释明,原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驳回原告起诉的部分,不再另下书面裁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作为新证据提交(2022)辽02民终10578号【(2022)辽0211民初3462号案件的二审案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上诉人在该案件中的辩论意见,拟证明“本案与3462号案件构成本诉和反诉,两案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和另案一审中都要求并案处理。”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将另案中己方的辩论意见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不予准许,其提交另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与3462号案件构成本诉和反诉,两案应合并审理”,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一、(2022)辽0211民初3462号案件中,原告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00元货款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拉走全部已供货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系原告向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因管辖权问题,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下发(2021)冀0629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二、本案原告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辽0211民初7884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构成一事不再理。本案原告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辽0211民初7884号,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03(材4)”《灯杆采购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另案原告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辽0211民初3462号,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00元货款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拉走全部已供货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22)辽0211民初3462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构成一事不再理,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梁爽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