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粱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本案二审未进行庭前调查也未征求当事人意见而径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灯杆、灯组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差别,且路灯消费者一般为政企机关单位,其认知能力较普通消费者较高,能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作出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一审、二审遗漏与认定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华体公司先后申请CN200930109818.7号、CN20130030895.4号专利,后于2015年8月放弃后者。华体公司先后申请两个外观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两个专利有实质性差异。而力士达公司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后外观专利一致,故与涉案专利不近似。(四)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2019)黔民终757号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力士达公司使用的是已被放弃的专利,本案亦应当认定力士达公司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五)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体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华体公司在涉案专利后放弃的任何专利,不应纳入侵权对比考虑范围,(2020)最高法民申2406号裁定对此已有体现。综上,请求驳回力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力士达公司亦在上诉状中充分阐述了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亦未组织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程序上确有不当,但尚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情形。因此,对力士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路灯灯具,两者整体呈玉兰花状,分为三层,上层为一直立灯臂,最下层四灯臂与中间层四灯臂分别超四个方向对称伸展,呈交错排列,各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两者不同点在于灯柱及灯臂不同。根据比对结果,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照明体部分的设计相同,灯杆虽然有是否为实体灯杆的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一致,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力士达公司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5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