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4265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5031。
法定代表人:朱宏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内装饰装修及物品的损失1276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科春河里**09-1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一事楼上邻居,,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科春河里**10-1房屋的所有权人,告一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二使用,被告二承租房屋用于员工日常居住使用。2018年8月14日,被告一房屋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整体被淹,受损严重,所有房间均发生了吊顶、墙面被水冲泡,地,地板被浸泡的情况面、地、地板柜、灯具已经严重损坏,不能使用,需要重新进行装修,原告家中存放的新购买的床垫和被褥也都被浸泡,无法使用。经过了解,原告房屋被淹是由于楼上房屋水管龙头损坏造成的漏水,被告一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二是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房屋,现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房屋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我方虽然是1-10-1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房屋已经出租给被告二,双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一将设施完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二,漏水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是在房屋租赁期间,由被告二的员工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一从未接到被告二通知房屋设施需要维修的通知,被告二在租赁房屋无人的情况下,未将洗衣机水龙头处于关闭状态,被告二作为承租人未对租赁房屋尽到适格的管理义务,本次漏水是由于被告二的居住员工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第二,被告一也是此次漏水事件的受害人,由于被告二居住员工过错的行为致使被告一的房屋被水浸泡,地,地板严重变形开裂,部分墙皮也已发生开裂情况,待过取暖器房屋彻底干燥后才能重新装修,目前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未对外出租,被告二的行为也给被告一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虽然为房屋承租人,但室内设施设备由房主提供,对于水龙头损坏,非我方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我方认为属于水龙头质量问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另外,房主卫生间装修存在缺陷,卫生间地面与客厅地面没有高差,导致卫生间水直接可以流淌到客厅和其他房间内,我方认为这是造成楼下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42.96㎡。被告***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42.96㎡。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2018年9月8日,万科春河里花园(北区)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彩塔街8-2号1-10-1漏水事件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8月14日12时03分许,接到8-2号1-6-1业主报修,自家厨房管道有漏水现象,遂接到1-10-1报修,自家卫生间水龙头崩裂,遂关闭自来水阀门。经检查是卫生间洗衣机上水龙头旋钮头裂。并联系8-号1-5-1、1-8-1、1-9-1业主。1-10-1业主到场,负责人电话:180××******。1-9-1业主因在医院不能到场。1-8-1业主到场,橱柜有过水痕迹,1-6-1橱柜有过水痕迹。”。
因上述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等受损,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了辽北方评报字[2018]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案件中所涉及的装修及家具损失价值为1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准住通知、不动产登记、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视频、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因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到注意义务,对房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漏水,进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10800元,故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该金额为准。原告为评估损失金额,支出了评估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视频,证明了其存在被褥等物品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漏水导致被褥完全无法使用,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元。至于被告***,其,其虽为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水一事发生时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有四年多,该期间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如发现需维修的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而本案被告***并未接到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漏水系因被告***提供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导致,因此,被告***对漏水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共计10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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