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1408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八楼8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79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8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资58001.16元;3、判令被告补交社保、公积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岗位: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被告本部或属下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或行政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在深圳市内或市外安排原告的工作。具体岗位根据经营情况及原告的工作能力由被告安排。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4600元/月。
双方还在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基于监理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同意被告有权根据工程的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日程,调整原告休息休假的时间和日期,视工期的紧缓进行调休或补休。
四、关于工作调动: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6]5482号。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深劳人仲案[2016]548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份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内容是“因工作需要,公司决定将你(指原告)由中林科技产业园南区项目调动至新疆项目,薪酬与级别均不变,工作地点由深圳异动至乌鲁木齐,请你于2016年5月5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16年5月9日前至新疆项目部报到上班,2016年5月9日开始在新疆项目部考勤,逾期未到视为旷工”。原告拒绝执行该调令。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及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和《再次催促返岗通知书》,督促原告到新疆项目部报到。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深圳市内或市外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地点仅为深圳市或周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对于其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存在工作日程随项目变动的特殊性是知悉的,原告有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义务。第三,原告虽主张因其曾举报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及举报建设单位在公司帮助施工单位推脱解释,被告对其调动系对其举报行为的恶意报复,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回复单》及《工作汇报》等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在保持原告薪酬与级别均不变的情况下变动原告的工作地点,符合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在深劳人仲案[2016]5482号仲裁庭审时主张2016年9月7日庭审当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原因系被告解除,但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所述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不撤销调令以及未对申请人安排其他工作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可见,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工作为由,通过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应视为其正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
六、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资:依据以上认定,被告在2016年5月4日对原告调岗属用工自主权的表现,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但原告拒绝执行调令,自2016年5月4日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工资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补交社保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八、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81.08元;2、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资58001.16元;3、补交社保、公积金。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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