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粤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八楼8B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发当天即2015年10月8日上午,再审申请人上班处理完手头工作后前往看病,下午5时回来上班,原审第三人项目总监***以再审申请人在上班时间离岗为由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执,并殴打再审申请人致伤。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监理员,通常情况是二十四小时在岗,随时由总监安排具体工作事项。***违反劳动法三十二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并暴力危害再审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再审申请人受伤的行为应属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错误界定再审申请人工作时间的特殊性,错误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工作原因引起,不予认定工伤错误。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发时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6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于2015年10月8日与同事杨广钢互相殴打受伤,后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赔偿徐业清人民币23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2月24日,***就上述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调查回复、考勤表以及***就打架事宜在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所作笔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均反映***发生打架纠纷当天为其休息日,并非工作时间,深圳市人社局据此认为***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遂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084XX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关于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提出的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发时并非其工作时间错误,其所受伤害应属工伤的申请再审主张,因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调查回复、考勤表以及***所作笔录等材料均一致反映案发当天为***的休息日,***主张该时间为其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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