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08行初7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八楼8B号。法定代表人***。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因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工地项目部因打架受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纠纷被同事殴打,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书面辩称,原告是休息时间在宿舍内与同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与工作岗位职责无关联,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第三人,担任监理员。2015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项目部与同事***因工作安排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受伤。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报警。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关于打架情况说明”,陈述打架原因是***指责原告当天不上班而原告认为当天是其休息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和***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在此过程中都有过错,***赔偿徐业清人民币235000元……此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的形式下达成,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病历本、证人证词等。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发出调查函,第三人提供了书面回复、考勤表等材料,考勤表显示事发当天原告是休假。被告向派出所发出协查函,调取了原告和***的询问笔录,原告2015年10月9日、16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打架纠纷当天是其休息日。被告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084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工伤申报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因为监理工作需要,其在工地的实际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材料中其关于工作时间和纠纷原因的陈述并不完全属实,签名也是被迫签属的。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收集的多份材料均证明事发时间是在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陈述其在全部材料上的签名均是被迫签属的并无证据证明,也超出被告的合理审查范围,而且事发原因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炅人民陪审员肖宜远人民陪审员章宁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