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7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八楼8B号,组织机构代码:192367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芸,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国银公司向***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1.09元×11个月=88011.9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1.09元×4=32004.36元;3、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01.09÷31.75天×22天=8093.05元;4、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奖金8001.09元;5、***非工伤医疗期3个月的60%的工资14401.96元以及补缴或补偿3个月的五险和住房公积金。
上诉人国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国银公司无须支付以下费用:1、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77.8元;3、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27.61元。
针对对方的上诉,***、国银公司均答辩认为应支持自已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仍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的入职时间,***提交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6)3761号仲裁裁决书,主张其入职时间应以该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上述仲裁书虽认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但国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不确认该登记表上的落款时间为其本人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因此,国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3761号仲裁裁决书对***入职时间的认定,***关于入职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应为7238.9元,故一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平均工资为8001.09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其请求2014年11月6日之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正确,***该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双方虽主张不一,但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由国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的相关论述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因此,国银公司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伊
代理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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