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33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南沙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市穗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广东省***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睿,****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中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运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南沙供电局(以下简称南沙供电局)、广东省***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广州市穗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高监理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广州市广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监理公司)、广州金运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沙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青公司、***、穗高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睿、**,广州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翀、**,广州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2日***受金运通公司安排,驾驶粤A×××××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粤A×××××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庆沙路庆盛地铁站人工智能中心对出******村工地负责运输建筑施工物资。在运输卸土过程中,自卸货车车厢斗举升后,因触碰到10KV高压电力线路而停顿无法自卸,***下车检查时因身体接触到地面,导致身体触电被烧伤。***在卸货过程中,周围并无现场工作人员在场指挥、引导。随后***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当天转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5日,住院共85天,诊断为:“1.右手、右大腿、双足软组织坏死后感染;2.**3-5足趾切除术后;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2、出院后1个月、2个月、半年定期来院复诊,根据复诊结果,于出院后3个月后来院行右手皮瓣削薄整形及分指手术……4、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有壹人陪护。5、调节饮食,加强营养。……”。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7日***分别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该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记载:“休息壹月(陪护壹人)”,“**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术后。医嘱:1.及时专科复诊。2.全休壹个月,需壹人陪护”等内容。2020年3月4日***再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6日,住院共43天,诊断:“1.右手外伤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2.右足部毁损伤术后3.右尺神经损伤(前臂水平)4.右正中神经损伤(腕和手水平)5.右手第1、2指外伤术后瘢痕挛缩畸形6.右虎口部外伤术后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壹人陪护……”。
2019年11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0]1941号仲裁裁决书,后金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15民初9674号。本院依法判决金运通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共1071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941.14元、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99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60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10177.4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21.83元、护理费用37200元。金运通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20)粤0115民初9674号案查明:2018年6月3日,金运通公司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按照金运通公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金运通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将工资报酬支付给***,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也可委托银行发放。按月工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超出岗位工资部分金额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各种提成、津贴、补贴。另双方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合同》(落款时间处为空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运通公司代购车辆整车落地价为44万元,***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分24期还款,分期款和日常运营金由金运通公司先行垫付,再从***运费中扣回,偿还分期款期间,***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结束后,该车辆所有权归***;金运通公司负责代办车辆运营所需牌证、保险、证件审验、换证等事项,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牌证费税、规费、车辆挂靠费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担;金运通公司负责向***提供货源、安排营运、调派以及运费的清收;***车辆必须严格服从金运通公司及公司车队长的调派,若有拒单、丢单等情况,经金运通公司核查属实后,有权对***进行处罚,按每次500元标准处以罚款;如***擅自从第三方处承接运输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其承担,金运通公司有权按照车辆运营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进行处理;合同期内,***不得私自接单运作,一旦发现,金运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司并追究***的违约责任;合同期间,***所有业务由金运通公司负责对账、结算,金运通公司每月公布对账单一次,运输款每季度结算一次;车辆运输产值总收入的10%计提给金运通公司作为公司管理费用,运输产值总收入90%归***所有;车辆利润核算公式:每月利润=运输产值(开票总额+不开票总额)-管理费(运输产值×10%)-保险费(车辆保险+司机人身险)-司机薪资-年审费用-维修保养-燃油费-银行分期款(代扣代缴)-其他因为运营产生的车辆直接费用(包括违章罚款等)。2018年6月6日及7月13日,***分期向金运通支付15万元作为购买自卸装载车的首付款。该车辆由金运通公司代购于2018年10月21日交付***,此后***利用该车辆完成从金运通公司处承接的运输业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9月至2019午8月期间由金运通公司和***、**向其转账并且“摘要/附言”为工资的转账记录共有12笔,总额为57788元。***是金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
2021年1月21日,广东华生***定中心根据本院摇珠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南沙供电局是涉案10KV高压电力线路管理人,广州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青公司为涉案工地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是***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工程监理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方,穗高监理公司为涉案工地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涉案10KV高压电力线路处于广州三建公司、***青公司的涉案工程标段区域,该工程标段因路面施工使路基抬高,涉案高压线塔杆上印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识,未发现其他警示标识。
***向本院提交本人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粤A×××××车2019年结算对账单显示该年1-8月利润为89340元。另***向本院提交新野县新甸铺镇**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兄**1的残疾证,其子**2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其被抚养人的情况。其儿子**2于2006年4月24日出生,父亲**3于1952年3月27日出生,其父有两名儿子,***及**1,其中**1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是所在村的贫困户。
***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南沙供电局、***青公司、金运通公司、广州三建公司、穗高监理公司、广州工程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04354元;二、被告***对被告***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金运通公司返还原告车辆赔偿款185117元。四、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向本院撤回要求金运通公司返还车辆赔偿款185117元、车辆报废费用5000元的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前者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后者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赔付请求权。
各方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触电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各被告并非基于共同故意侵害***民事权益,亦非共同过失所致,非共同侵权,应当依照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侵权责任划分,非连带责任。
关于金运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0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金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判令金运通公司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50010.77元。***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侵害,在责任比例划分时金运通公司与***应整体予以认定。金运通公司对***所受侵害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于本案诉请要求金运通公司承担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非第一次驾车到案涉工程地点,其应知晓卸货时应有现场工作人员在场指挥、引导,但其却在无人现场指挥、引导的情况下,自行升斗卸货,并疏于对现场高压线路的观察、判断,驾驶车辆在高压线下方停靠,致使车辆升斗时触碰到高压线,***下车检查时因身体接触到地面触电受伤并致车辆烧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系提供服务一方,在案涉现场属受支配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
南沙供电局作为案涉现场高压线的管理人,认为已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电力线路工作安全技术交底,并设置警示标语,已尽到警示义务,但该“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标语并非针对该施工现场特别设立,对于高压线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未设置明显标识或特定提示,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技术交底亦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警示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区域工程施工路基抬高的情况下高压线高度仍符合规定标准,南沙供电局对***所受损害存在过错。
广州三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系案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青公司作为案涉标段的实际施工方,与金运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案涉施工现场而言亦为管理方,案涉高压线处于广州三建公司、***青公司的管理区域,两公司尤其是作为实际施工方的***青公司理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安全开展施工作业,但其对***的车辆行驶线路、卸货区域、特别注意事项等缺乏明确的现场指挥和指引,亦未就高压线所在危险区域设置特殊防护,疏忽大意,未尽到施工现场管理、注意义务,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是否对***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青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青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举证其个人财产未与***青公司财产混同,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对案涉标段通过安全文明施工交底、会议纪要等方式,对案涉高压电线确保安全距离、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安全施工等内容向案涉工程相关单位予以交底、告知,已履行其监理职责,故广州工程监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穗高监理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并非案涉工程施工方,亦非监理方,***要求穗高监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如下:***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南沙供电局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广州三建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青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本院结合《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的主张,医疗费已经在工伤案件中处理完毕,不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处理。2、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护理情况,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37320元=150元/天×128天+120元/天×151天,扣除在工伤案件中已经处理的37200元,本案中支持12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3840元;5、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800元=10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项,计算为500427.2元(48118元/年×20年×52%);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根据***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其父亲**3、儿子**2为***的被扶养人,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805.76元(34424元/年×12年×52%);**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055.11元(34424元/年÷12个月×47个月×52%÷2人),以上共249860.8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750288.07元,***主张747304.6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主张按照购车落地价扣减车辆认定全损金额的差额为车辆损失费,涉案车辆于2018年10月21日交付使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自然折旧等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认定的全损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差额,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车辆营运损失,粤A×××××车于2019年11月18日报废注销,此后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营运损失为36480.5元(89340元÷8个月÷30天×98天)。10、拖车费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支持52000元。11、误工费,工伤案件中已处理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工资,已涵盖本案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故本案不再处理误工费问题。以上共计856045.1元,根据前述理由,***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南沙供电局承担损失的20%即171209.02元;广州三建公司承担损失的20%即171209.02元;***青公司承担损失的30%既256813.53元。本案诉讼费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南沙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71209.02元;
二、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71209.02元;
三、被告广东省***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6813.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9.59元由原告***负担3928.59元,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南沙供电局负担1112元,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广东省***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均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