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高峰村刘家坪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745707262G。
负责人李龙江,系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男,系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J5WA2X。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璇,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市水城区双水街道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9895643X6。
法定代表人王忠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乔,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宝湖居**3T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750G。
法定代表人刘仁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玉宇公司”)、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盘乡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涉案工程系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同被上诉人签订《水城县营盘乡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被上诉人是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按照《框架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中“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5%计算支付价款金额”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以审计金额下浮5%计价,但至今未经审计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并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报送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提请审计而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不予接收,即使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拒收被上诉人的报审材料,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请求有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审计,或者在诉讼中申请司法评估审计。工程价款经审计一般低于《竣工结算书》的价格,这是审计的常识问题,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无据。况且,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未完工(如电梯未安装),一审以《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从而判决上诉人和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直接向被上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系事实上的委托代建关系,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作为代建人应当组织完成工程建设,包括协同施工单位报送审计等,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委托代建关系知情,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被上诉人选择了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履行施工义务,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向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和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然而,本案不具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排除适用该条规定。首先,上诉人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委托事项是营盘乡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项目,该委托代建事项并不违法。其次,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事后知道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时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对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框架协议》,上诉人作出反对已无实际意义。事后上诉人为完善项目手续制作的招标文件,恰好说明了上诉人知道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后积极采取弥补措施,上诉人不希望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协议的情形出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况且在上诉人向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不作任何处理,直接判决上诉人对全案工程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依法应予纠正。
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对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发包人为营盘乡政府,应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可知,案涉工程为营盘乡政府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承包人,且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也以营盘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资金来源等,营盘乡政府亦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以“建设单位(业主方)”的身份签字盖章,承包人盛世玉宇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进行施工及定价,上诉人并非招投标文件的相对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由于上诉人没有涉案工程的发包资格,《框架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看,没有签订时间,约定内容不完整、不明确,此外,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履行过该协议,通过招投标后,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进行施工及定价,因此,该协议并没有实际意义及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与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的诉请不符,也与事实相违,更何况,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85%,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5%计算支付价款金额),原则控制每平方不得超过1980元,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根据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未满足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其与被上诉人深圳昊源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金额不应对他人发生效力。三、在所谓的监理人未出庭说明结算方式、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结果是如何得出,营盘乡政府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都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以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发包人营盘乡政府投入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内部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包人指定的监理人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针对营盘乡政府的上诉,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述称: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既得利益者是营盘乡镇府,基于委托代建关系,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盛世玉宇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目的仅是磋商相关事宜,在该框架协议中没有明确权利义务,仅是为招投标后的正式建设施工合同打基础,即营盘乡政府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盛世玉宇公司以营盘乡政府作为被告,且以招投标文件施工计价,说明盛世玉宇公司明知实际的委托人、发包人为营盘乡政府;其次,盛世玉宇公司在施工前未提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保证条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使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因盛世玉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入使用的时间,且总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因此尚未达到营盘乡政府付款的条件,在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应由营盘乡乡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上诉,营盘乡政府辩称:一、框架协议签订的双方是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盛世玉宇公司,发包主体是明确的,营盘乡政府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框架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等权利义务,盛世玉宇公司也是基于该框架协议履行承包方的义务,付款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发包方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二、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一审提交的招投标文件虽然招标单位是营盘乡政府,但从招标时间上看,显然是在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之后,明显是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而实施的招标,况且,在招投标后,营盘乡政府也没有与盛世玉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履行的仍然是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盛世玉宇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营盘乡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被上诉人深圳昊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盛世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5436.36元;二、判令二被告自办公用房实际交付被告营盘乡政府使用之日即2020年8月1日起,以632543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利息合计186817元);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列一、二项合计651225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营盘乡政府将其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委托被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代建。2020年2月(无具体日期),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及甲方,与原告盛世玉宇公司签订《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2.工程地点:水城县营盘乡。......4.资金来源:财政补助资金。5.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施工设计图的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约2550平方米,电力、供水、装饰装修等附属配套设施(完成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本项目预计建设总投资为600.00万元。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收到施工图纸之日起5日内。2.总日历天数:90天。其中主体工程建设与1、2层楼装修在2020年6月18日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起计算工期天数。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四、计量计价方式1.根据施工设计图所设计及甲方现场签证实际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2.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参照贵州省2016版建设工程五部计价定额及相关最新配套文件(《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审定后金额执行下浮5%进行结算,原则控制每平方不得超过1980元;有关税费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本框架协议是由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加快实施建设的基础协议,通过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内容与本意向协议有抵触的以正式合同为准。4.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要求进行施工。5.发包人在施工的同时逐步完善招投标手续。承包方负责配合。6.承包人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7.承包人违约责任(1)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招标文件规定的除外)、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如承包人未将检验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监理人、发包人可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进行补救,直至到达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情况严重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由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八、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的70%滚动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财政资金未到达发包人账户上,承包人须正常开展工作。发包人应保证工程进度款如期支付,项目完,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85%,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5%计算支付价款金额),原则控制每平方不得超过1980元;剩余3%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一年)后无息支付。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2020年4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其间,2020年6月3日,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水发改字〔2020〕127号文件暨《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明确总建筑面积2567.94平方米,估算总投资600万元,资金来源为县级资金;2020年6月15日,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水发改字〔2020〕137号文件暨《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总建筑面积2567.94平方米,估算总投资600万元,资金来源为县级资金。并明确勘察、设计及监理不采用招标方式,建筑安装工程全部采用委托招标公开招标;2020年9月7日,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水发改字〔2020〕233号文件暨《关于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批复》,明确总建筑面积2567.94平方米,审定投资概算为621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68万元,工程及其他建设其他费48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施工图纸审查费、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可研编制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水土保持方案费),基本预备费5万元(主要用于工程建设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而导致的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能动用)。资金来源为县级资金;2020年9月27日,营盘乡政府作为招标人,就涉案工程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贵州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明确项目概算总投资621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68万元。2021年2月5日,营盘乡政府、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明确盛世玉宇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424332.32元,并报六盘水市水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21年4月1日,盛世玉宇公司编制了《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6325436.36元。第三人深圳昊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章确认。另查明,营盘乡政府通过水城县财政局营盘财政所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25日向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支付“营盘乡政府办公楼建设款”20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250万元;涉案工程营盘乡政府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盛世玉宇公司签订《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虽名为“框架协议”,但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要素,而且双方后来未再签订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世玉宇公司亦按框架协议进行了施工,故该框架协议应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与盛世玉宇公司之间关于营盘乡政府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从全案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营盘乡政府亦委托了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招标,但从招投标程序及时间上看,2020年2月签订框架协议及施工在前,涉案工程的立项批复在后,而且直到后来的2020年9月27日,营盘乡政府作为招标人才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2月5日才作出《中标通知书》明确盛世玉宇公司为中标人。由此可以证实营盘乡证府所称的招标文件是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为了完善项目手续的需要而制作的事实成立,也由此说明本案所谓的招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框架协议亦无效。但框架协议虽属无效,然盛世玉宇公司毕竟已将工程完工并被营盘乡政府投入了使用,因此,盛世玉宇公司应获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盛世玉宇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虽然仅仅获得了监理单位即第三人深圳昊源公司的确认而并未获得发包人水城县政府的确认,并且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及营盘乡政府均否认深圳昊源公司系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但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监理,既是工程发包方的权利,更是其义务,而不可能存在施工方自行委托监理的情况,因此,在发包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包括建设单位营盘乡政府未说明存在其他监理单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的深圳昊源公司系受发包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委托而进行涉案工程的监理。故竣工结算书所结算的工程款,因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而应对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及营盘乡政府发生效力,尤其是在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均否认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均推卸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框架协议约定报经审计部门审计已不可能。但框架协议虽然无效,却并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根据框架协议中“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5%计算支付价款金额),剩余3%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一年)后无息支付”之约定,对盛世玉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根据2021年4月1日的竣工结算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价6325436.36元-6325436.36元×5%)×97%=5828889.61元,剩余3%的工程款,因盛世玉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移交时间,故从2021年4月1日结算时起,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才能主张。至于盛世玉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同样应从结算次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21年5月7日,为5828889.61元×3.85%/年(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日/年×36日=22133.81元。而对该5828889.61元工程款及利息22133.81元,因营盘乡政府称涉案工程系其委托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代建,且水城县文旅投公司亦认可受托代建,同时营盘乡政府亦分三次向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50万元,故营盘乡政府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而又因营盘乡政府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明知最起码应知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属于违法,故该代理事项违法,双方应对盛世玉宇公司工程款本息,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营盘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盛世玉宇公司工程款5828889.61元及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133.81元,共计人民币5851023.42元;从2021年5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营盘乡政府以欠付工程款5828889.61元为基数,继续按3.85%的年利率向原告盛世玉宇公司连带计付,直至欠付工程款5828889.6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世玉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世玉宇公司负担2913元;被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营盘乡政府负担30780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提交照片6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从照片上能够看出案电梯尚未安装,现在仍然是一个电梯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中5张照片能够看出案涉工程出现多处裂缝,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营盘乡政府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
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被上诉人盛世玉宇公司、深圳昊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盛世玉宇公司依据《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主张竣工结算价为6325436.36元,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对此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水城县营盘乡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仅有盛世玉宇公司和深圳昊源公司加盖印章,并无发包人和业主方签字确认,且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均否认深圳昊源公司为监理单位,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深圳昊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代建关系,且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在2020年已收到营盘乡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50万元。营盘乡政府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盛世玉宇公司根据《框架协议》先行施工完毕,并由业主方营盘乡政府于2020年投入使用,就案涉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2021年2月5日招标人营盘乡政府出具的《招标通知书》虽然系后补的招投标手续,但此时案涉工程已由业主方营盘乡政府投入使用,且该《中标通知书》经水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故本院参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中标价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424332.32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5424332.32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关于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营盘乡政府与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均认可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系受营盘乡政府委托代建案涉工程,该委托代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框架协议》约定的发包人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营盘乡政府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故应由发包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业主方营盘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盘乡政府、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2433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2433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3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7元,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7元,合计139207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207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谭茶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娴娴
书 记 员 徐 鑫